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林珊如
被 告 陳譽仁
鐘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譽仁、鐘玉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
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騰空後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譽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被告陳譽仁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8,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期自民國
99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共計一年。在租賃期
間,被告鐘玉娟與被告陳譽仁同住,租賃期滿後,兩造並
無簽立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有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提
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
(二)詎被告自10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經原告於
103年4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譽仁應於7日內繳交
積欠之租金、水、電、管理費等費用,被告陳譽仁並未給
付,原告遂於103年4月28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陳譽仁表
示終止租賃契約,但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為此依
租賃、物上請求權、占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鐘玉娟辯稱:對於原告要求其遷出沒有意見,但系爭
建物內之物品其不要了,不願意搬走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譽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
告鐘玉娟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被告陳譽仁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加以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
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
第1項、第2項、第451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譽仁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原告亦同意其使用並收取租金,顯見原告與被告陳譽
仁乃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則原告於被告陳譽仁遲延
給付逾2個月總額之租金後,定7日期間催告給付租金,並
於被告陳譽仁未於期限內給付時,終止租賃契約,應屬合
法。原告與被告陳譽仁之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本於
出租人地位,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陳譽仁應將系爭建物
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又被告鐘玉娟乃經被告陳譽仁
同意使用系爭建物,於租賃契約終止後,即無合法占有權
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鐘玉娟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租賃、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陳譽仁、鐘玉娟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