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3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孫懋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
算,且應按逾期一期者繳納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二
期者繳納400元、逾期三期者繳納500元,最高以連續三期為
限之違約金,查被告至103年4月28日止共積欠本金35,996元
、已計未收利息792元、違約金1,200,共計37,988元,以及
本金35,996元部分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本金利
息查詢單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
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88元,及其中35,996元自103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7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