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葉懿慧
被   告  彭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彭德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請領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
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
續費。
㈡詎料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消
費簽帳尚餘本金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及
其中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三
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
零八十一元,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應收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三千零八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萬四千一百八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一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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