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德明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朱雯麟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護字第
五號給付扶養費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
雄簡字第一一九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
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在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
義(103年度家非調字第261號、103年度家調字第725號
、103年度家調字第726號、103年度家非調字第742號、
、103年度家調字第743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對伊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護字第5號給付扶
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自10
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
12,500元,聲請人於103年5月12日將12,500元託由他人轉
交相對人,但遭相對人拒收,聲請人於次日即103年5月13
日將款項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聲請人並無怠於履行之情,
相對人竟以聲請人怠於履行為由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以103年度雄簡字第11
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4條、第
1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
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
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護字第
5號、103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而此停止執行之債
權為1,093,75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5萬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陸艷娣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