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五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律師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申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0三、三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乙○○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鍾炳德 (綽號「 小風 」,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死亡,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其妻何志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離婚,因何志媛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意外險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受益人為鍾炳德,且其等於離婚後,雙方為贍養費之問題曾發生衝突,鍾炳德遂萌殺害何志媛以詐領保險金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間起開始籌畫以何志媛為被保險人,由其為受益人,向各保險公司投保或提高何志媛原有之保險金額,再以假車禍方式殺害何志媛,藉以取得保險金牟利,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經由其同居女友 唐湘美 之胞姐 唐湘蘭 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替何志媛投保壽險一百五十五萬元、意外險八百萬元(該份保險契約嗣因高額投保需檢附財力證明,且鍾炳德與何志媛已離婚,其為受益人涉及道德危險問題,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拒絕承保);並於同月二十日向國華人壽公司將何志媛原有之意外險保額提高為五百萬元,另投保壽險一百萬元,附加配偶平安保險二百萬元;又於同年二月二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志媛投保壽險四百萬元、意外險六百萬元,受益人則均為 鍾某 本人。八十九年一月間,鍾炳德向上訴人丙○○佯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詐領保險金,請 嚴某 代覓人手,丙○○當時雖不知鍾某欲殺害者為何志媛,惟仍予應允,而與鍾炳德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同月中旬某日邀約上訴人甲○○募集人手, 范某 再邀集 甘遠芳 (經不起訴處分)、 張興寶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至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V與嚴、鍾二人見面,丙○○即告以上情,並交付五萬元予甘遠芳(分二次給付,一次交付二萬元,甲○○分得一萬元、餘由甘遠芳、張興寶平分,另次給付三萬元,甲○○分得二萬五千元,甘遠芳分得五千元);鍾炳德旋即駕車搭載丙○○、甲○○、甘遠芳與張興寶至同市○○街○○巷○弄○○號一樓何志媛住處外,告知該女子(即何志媛)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NISSAN牌、車號00|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並行駛至 何女 工作處所,使甲○○等人知悉何志媛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徑,要甲○○與甘遠芳利用何志媛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將其撞斃,惟范、甘二人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畫。鍾炳德見甲○○、甘遠芳遲未執行前開殺人計畫,再與丙○○重行商議殺人計畫,研議由其引誘何志媛駕車至偏僻地點,再找人駕車將其撞斃,並擬議分A、B、C三車行動,先由A車撞擊何志媛之座車,誘使其下車,再由B車撞擊何女,C車負責接應,鍾炳德並囑丙○○再找人駕車行兇。同年二月十三日,丙○○先行告知友人 廖晉祥 (綽號「 瀟灑 」,已判處罪刑確定)稱「小風」認識一金主,欲找人撞死一名女子,撞死後,每人可分得五十到一百萬元之酬勞。同月十五日,鍾炳德先以電話與何志媛約定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聯購物中心見面,佯稱欲支付贍養費與何志媛,繼改為當晚十時三十分許;另由丙○○聯絡甲○○約定於當日下午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見面,甲○○出門時巧遇其國中同學即上訴人乙○○,遂邀乙○○一同前往, 陳某 答應一同赴約,當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等與鍾炳德、廖晉祥五人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前會合,隨即搭乘丙○○駕駛之汽車,嚴、鍾二人乃在車上將所研議之上開殺人計畫,告知甲○○、廖晉祥及乙○○,並經其等應允,至此,謀議既定,其等五人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著手殺人行為之分配工作,並沿路勘查作案地點,選定以同市○○路往大園鄉路途中為行兇地點,並約定於當日晚間九時,以中壢市○○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為集合地點,途中甲○○與乙○○且以猜拳方式決定由乙○○駕駛B車撞死何女,甲○○駕駛C車跟隨在後負責接應,A車則由廖晉祥另行邀約丙○○經營之「38℃傳播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議定完畢,彼等折返中壢市區,鍾炳德囑丙○○至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之通信行購買三張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甲○○、廖晉祥及乙○○,做為聯絡之用,丙○○另囑咐廖晉祥至其友人經營之通訊行取行動電話乙具交乙○○使用,丙○○、鍾炳德、廖晉祥三人始與甲○○、乙○○分手。鍾炳德、丙○○、廖晉祥三人返回「38℃傳播公司」後,廖晉祥原擬聯絡該公司之司機 周昆田 擔任A車駕駛,惟因無法取得聯絡,遂找曾替周昆田代班在該公司擔任司機之 林志仁 (已判處罪刑確定),告知有利頭可賺,邀林志仁於當晚七時許至同市○○路○段○○○號之傳播公司見面,林志仁到達後,廖晉祥即將車號00|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登記為丙○○女友 錢盈如 所有)交由林志仁駕駛,並告以「小風」因某金主有遺產糾紛欲請人駕車撞死一名女子,事成之後可分得五十至一百萬元,並將何志媛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告知林志仁,囑其負責駕駛該車(即A車)碰撞何女座車,製造假車禍,迫使其下車,再由後車(即B車)將何女撞斃,林志仁見有利可圖,乃基於共同殺人犯意,允諾參與,廖晉祥即帶其觀察計畫行兇路線後,至約定地點會合;另乙○○則夥同甲○○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先至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乙○○之名義租用JQ|七八四九號紅色自小客車一輛,充為計畫中之B車,再至同市○○○路○段○○號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乙○○名義承租L五|五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充為C車,二人租得小客車後,於同日晚九時許分別駕駛該二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同市○○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另林志仁亦駕駛LD|二三0一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晉祥,前往會合,等待何志媛之座車經過。而鍾炳德與丙○○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唐湘美、錢盈如相偕至桃園市某西餐廳用餐,鍾某於當晚九時許再度以電話聯絡何志媛(其時何女正與其同事在中壢市大英帝國KTV唱歌),何女即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九八一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其與鍾炳德所生之子 何陽凱 前往赴約,迄當晚十時許,行經中壢民權路交流道下方涵洞,林志仁等人見何志媛之座車經過,隨即依序尾隨其後往大園鄉方向行駛,至當晚十時十餘分至二十分之間,何女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三三鄰二十號前,林志仁(即A車)即故意自後方碰撞何女座車二次,廖晉祥發現車上有幼兒,經以電話聯絡鍾炳德,鍾某告以按計畫動手,何女受撞後下車站立於車旁路中與林志仁理論時,廖晉祥即通知在後方等候之乙○○撞擊,乙○○接獲通知,即由後方以高速駛至現場撞擊站在路中之何女,同時亦撞及何女座車,何女被撞當場倒下,乙○○復倒車再前駛輾過何女身體後,往前駛離現場,然其所駕JQ|七八四九號小客車車牌乙面因撞擊脫落遺留現場;何志媛遭乙○○駕駛之車輛撞擊輾壓,受有多發性鈍性傷致出血休克當場死亡。乙○○、林志仁與廖晉祥隨即駕車逃逸,經警依遺留現場之汽車車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三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丙○○處死刑,甲○○、乙○○均累犯,分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十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鍾炳德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向丙○○稱有一金主要以一百萬元之代價僱請殺手殺害一女子以詐領保險金,請嚴某代覓人手,丙○○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中旬邀得甲○○、甘遠芳及張興寶,其等嗣於桃園縣中壢市○○路「YES」KTV見面後,經丙○○告以上情,旋由鍾某駕車搭載至同市○○街○○巷○弄○○號一樓何志媛住處外,告知該女子所駕駛之汽車為白色,係NISSAN廠牌、車號為00|六九八一號MARCH自小客車,沿途行駛至何志媛工作之處所,使甲○○等人知悉何女由住處至工作場所之路徑,要甲○○、甘遠芳利用其上、下班途中,伺機駕車將其撞斃,丙○○且分二次先後交付二萬元、三萬元予甲○○、甘遠芳及張興寶朋分,惟范、甘二人均虛與委蛇,未依約執行計畫等情。則丙○○、甲○○、甘遠芳與案發後已死亡之鍾炳德、張興寶先前既有共同殺人之謀議,復至何志媛住處觀察及查勘其上下班路徑,以利行兇,似已有殺人之預備行為,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依丙○○、甲○○及甘遠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謂嚴、范二人早於案發前之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知悉鍾炳德有殺人之計畫,並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參與謀議及為殺人之預備行為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面)。如果無訛,此部分似應成立預備殺人罪責,原審對此未予審究,復就此部分與上訴人等嗣後所犯殺人既遂罪,二者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已嫌理由未備之違誤。㈡、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黃瑞華,法官為吳燦、宋祺,且於同(八)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宣判(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八三頁至第三0二頁),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判決正本則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黃瑞華、法官為雷雯華及宋祺,其中法官雷雯華顯係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復遲至同(十一)月二十五日方宣示判決(同上卷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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