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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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戊○○乙○○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在案;而刑法瀆職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於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之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乙○○、丙○○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審理自訴人請求冤獄賠償一案,保護違法判刑之國防部,涉嫌瀆職、枉法裁判及包庇等罪嫌。惟據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無非刑法上之瀆職罪章所列之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並非該瀆職、枉法裁判及包庇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瀆職部分,其法定刑較偽造文書部分為重,瀆職部分既不得自訴,法定刑較輕之偽造文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據此,逕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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