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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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重訴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林雅君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丁○○、丙○○、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被告乙○○、丁○○、丙○○、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三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
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再予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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