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聲請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九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一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原聲請書誤載為十九時三十分應予更正)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五樓查獲後,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雖被告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之檢驗成書一份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經核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揭證據可資證明,並其已係第四次犯施用毒品犯行,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二紙、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一紙、本院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應逕以裁定強制戒治,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絕未施用任何毒品,雖伊曾被裁定強制戒治,但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即已執行完畢,其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伊之尿液何以會有安非他命反應,實令人起疑,是請將伊之尿液再送相關機關,以更精密之儀器覆驗等語。
三、查原審係以基隆市衛生局之檢驗成績書為認定被告確有吸用安非他命之唯一證據。但查卷附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所載,其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上開二方法之內容為何?依該二方法所為之檢驗,是否有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比例為多少?此於被告堅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時,實宜究明並進行複驗,以求精確,並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原審就此未及詳酌,自有未當,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