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 徐桂崑 農保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逾期未就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農監審字第五八四二號審議農民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南投縣仁愛鄉農會被保險人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核定其尚在住院治療中,治療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提起爭議審議被駁回在案,復提起訴願,因不服行政院逾期未為訴願決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復以受益人身分,向勞保局申請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致殘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其係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確認該處分無效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確認勞工保險局九十保受第0000000號行政處分無效。
⒉撤銷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勞工保險局否准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致殘之殘廢給付之申請,是否
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而該條文既規定於通則,復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故,原告等受益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所送被保險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成殘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既在得請領之兩年期限內,則原處分機關逕依民法第六條駁回,未審核是否符合殘廢保險事故,自屬未依本條例依法行政之違誤。為此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診斷成殘日起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保險人尚生存之時止,此期間之殘廢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給付。
⒈受益人僅得請領死亡給付?
⑴被告主張:僅在死亡給付(喪葬津貼)始得由「受益人」請領,並不適用於生育給付、醫療給付及殘廢給付等死亡給付以外之保險給付。
⑵原告主張:前述於法律之適用上顯有違誤。此觀之本條例第四十條關於死亡
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較受益人範圍較大,非僅限於受益人領取,且既於通則(總則)規定,「受益人」得請領保險事故給付,自當適用並拘束於各節中所有保險事故之給付。
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草案
⑴被告曾口頭主張:勞保局農保給付科科長認為農保條例修正草案已將「受益人」刪除,足見「受益人」本不得於被保險人死亡後請領殘廢給付。
⑵惟原告主張:於該草案尚未修改、廢止前,自屬合法有效具拘束本條例各保
險事故之法律,行政機關之行為應受法律之拘束,自不應率爾逾越法規範內容,認為縱使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傷病、殘廢、醫療給付等保險事故,雖於兩年請求權時效內,但祇要被保險人死亡,受益人即不得提出申請云云,顯非信讞,於法自有未合。
⒊行政機關明確函示勞工保險條例中受益人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
⑴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復依同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七)台勞保二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函即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為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而內政部七三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復亦函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退職時已具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後死亡,其受益人仍得請領老年給付,何故於農民健康保險場合,即無「受益人」之概念存在呢?⑵被告主張:農保條例與勞保條例為不同之社會保險,適用對象及投保單位不同不應一體適用。
⒋農保條例無受益人概念,該規定為具文?
⑴被告主張:勞保條例第十九條之「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
規定應指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等當序受領遺囑津貼者而言。而本條例並無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當序受領遺囑津貼等「受領人」之規定,故本條例並無受益人之概念,該「受益人」之規定係為具文(內政部八五台內社字第八五○一五六八號函參照)。
⑵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係規範請領死亡給付中遺囑津貼之「受
領人」,未必等同於勞保條例第十九條所稱之「受益人」其法律見解尚有疑義。再者,依內政部八一台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九四號函示認為:受益人概念由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未有明文,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辦理。是故,本條例第十六條關於「受益人」為保險事故請領主體之規定,並非具文,依上述函示見解係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而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辦理。此觀之原告主張之八五台內社字第八五○一五六八號之函示亦已業經內政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八六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五○九四號函示廢止不予適用者自明。
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⑴被告主張:本案應不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應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本條例未規定,故適用民法第六條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本條例第十六條即已有規定,自無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且民法為私法應否直接適用於公法關係仍有疑義,其理由如下:
①本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
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其中所謂「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應係指本條例未規範者方有適用餘地,例如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之意思表示生效時期,究應適用「到達主義」亦或「發信主義」本條例並未規定,故勞保局農保給付科往例均援引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之「到達主義」,以意思表示到達行政機關時發生效力(參照勞保局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第二次處分中,認為以收文日為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本案請領保險給付之主體於本條例即已有規定,自無再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從而「受益人」為保險事故請領主體之地位已為本條例所肯認。
②再者,民法為私法關係規範是否當然適用於公法上國家與人民間之關係誠
屬疑義,尤其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更應壓縮民法的適用空間。諸如上例有關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本條例未規定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而採取「發信主義」立場並不應再援引往例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之「到達主義」。
③因此,原告認為本條例第十六條即已有受益人請領之規定,自無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
⒍被保險人死亡後僅能申請死亡給付,其他保險給付均不得提出申請
⑴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自不得於死後提出死亡給付以外,其他保險事故給付之申請。
⑵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死亡並不當然免除被告保險金給付義務。
①被保險人死亡後,係由有權利能力之受益人申請,權利能力並無欠缺,再
者受益人係請求自被保險人生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治療終止診斷確定為殘廢時起,所生殘廢保險事故之給付,並非請求被保險人死後才產生之殘廢給付(死後無殘廢給付之可言),此於受益人申請當時即已詳述,惟被告卻主張被保險人死後即不得請求生前所發生之保險事故給付(生育、醫療、殘廢給付)。
②殘廢給付並不具有終身定期金性質:第三十一條:「被保險人因傷病而致
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不得以同一傷病,申請住院診療。」且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係一次給付保險金,並不具有終身定期給付之性質,故不應因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消滅③保險契約具有對價性:被保險人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保險人於保險契
約有效期間內,享有收取保險費之權利。而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義務。故在保險契約存續中,所發生之保險事故,例如醫療給付、殘廢給付,保險人基於對價衡平原則,自不得主張被保險人死後,保險人對該筆保險金即不負擔給付之義務。
⒎保險事故之給付並非專屬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
⑴原告主張:本條例所有保險給付為財產上給付,並無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其理由如下:
①法院裁判:行政法院對於被保險人已死亡之案件,仍允許提起撤銷訴訟,
並未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原告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例如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五號判決,被保險人於八十年二月十七日死亡,所定殘廢給付申請分別於八十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年三月一日函覆不予給付在案,行政法院仍允許被保險人家屬提起爭訟並進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行政機關為核給殘廢給付予被保險人家屬,足見保險事故之給付並非專屬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
②行政機關函示:農保事件審議辦法允許被保險人死亡後,得由其受益人提
起審議(訴願先行程序)進行行政爭訟。其次,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七號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內社字第八五○一五六八號關於被保險人殘廢給付及喪葬津貼之請領應一律核給喪葬津貼之函示,業經同機關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五○四號函示廢止不予適用,足見農保保險事故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仍有請求權存在並非不得由受益人請領。
③保險請求權非專屬性權利得為繼承之標的: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自死亡之時起除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外,由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六、一一四七、一一四八條參照)。
保險金請求權為「金錢債權」性質,並非專屬於被保險人一身不可分離,故得為繼承之標的。
④再者,內政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一台內社字第八一一一七九四
號函示認為:「不論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申請生育給付未兌領前死亡,或於死亡後始提出申請者,其生育給付均應予以核發云云」,該函示雖未說明其理論基礎,惟足見內政部亦肯認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專屬於被保險人一身,亦得為繼承之標的。
⑵被告主張:在此方面未有論述,惟依前述內政部函示見解肯認殘廢給付、生
育給付得為繼承,本案卻又採否定見解,足見被告機關見解不一,實待貴院予以匡正。
⒏殘廢給付係照顧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
⑴被告主張:殘廢給付係照顧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故被保險人死亡後即不核與殘廢給付(內政部八十一台內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七號函)。
⑵原告主張:
①殘廢給付如係為照顧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則老年給付自應係為照顧被
保險人本人年老無工作能力後之生活,唯依內政部七三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函認為基於社會保險之社會功能,勞工保險中之老年給付,除在照顧被保險人本人年老後之生活外,尚有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憑藉此給付予以保障之功能任務。同理可證,農保之殘廢給付依上述內政部所闡示之見解,亦應含有社會保險功能任務存在。蓋自農保條例規定觀之,第四節有關殘廢給付部分並未特別規定限定於「被保險人」方得領取,其立法意旨應在於「殘廢給付」不單係照顧被保險人成殘後之生活,復兼具有對被保險人盡扶養義務,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其家屬面臨成殘後生活安全之社會保險目的。尤以本案中被保險人如多數農民一般,並未投保商業保險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而子女又尚在就學,致使成殘後無法農作賺錢卻又要支出醫藥費、住院膳食費、子女教育費等一切開銷,家庭生活面臨斷炊而必須靠親戚接濟,此時並不合乎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宣示之「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照顧弱勢農民之社會政策目的。
②何況,基於保險法理,保險事故一旦發生,即存在有農民健康保險法所定
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訂立保險契約當時,係約定於被保險人一方發生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價金之義務,保險事故未必一定發生,故具有射幸性之性質,至於嗣後金錢的運用應非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範圍。
③再者,被告之主張業經內政部八十六台內社字第八六八五○九四號函示廢
止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停止適用,足見其本身已察覺該見解有不妥之處。
④退一步言之,縱使如被告所言,被保險人於成殘後,身故前仍有一個月之
期間,此期間亦可請求成殘後生活照顧之殘廢給付保險金,且被保險人生前即已請求而提出申請,已轉為具體金錢債權請求權,自得為其繼承人所繼承。
⑤保險的本質毋論商業或社會保險,均係在保「事故」(應類似一種附停止
條件的法律行為,條件成就則法律行為即發生效力),保險事故一發生即有保險法權利義務關係之產生,被保險人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保險人負有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存在。因此,本案重心應係在於究竟殘廢保險事故是否於被保險人生前確已發生,而非被告主張於死亡後即不生請領殘廢保險金之問題。
⒐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⑴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繳納保費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因嗣後被保險人死亡而當然喪失請求權。
①請領主體包含「受益人」之立法理由:緣原告查詢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
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其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符合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此有行政院草案與審查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立法當時肯認保險效力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若符合保險事故發生之要件,自當享有該保險給付請求權。②時效期間限制:立法者為避免法律關係永不確定,故於第二十三條訂立
兩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限制,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③從而,原告主張基於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以及保險對價性之「對價衡平原
則」,在保險有效存續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既有繳納保險費,嗣後自不得以被保險人已死亡為由而拒不給付保險金,否則保險人本身亦構成不當得利。
⑵被告主張:本案係保險效力停止後所生保險事故,應請領死亡給付。⒑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原則
⑴原告主張:經查農保之死亡給付僅有喪葬津貼,未若公保及勞保死亡給付除
喪葬津貼外,另有遺屬津貼,公保或勞保核算死亡給付結果動則幾近百萬元(公保死亡給付三十個月,因公死亡三十六個月;勞保投保年資滿兩年者給付三十五個月,因職災死亡者四十五個月),而農保因無投保薪資之計算,僅有十五萬三千元之喪葬費(十五個月)(內政部統一發布投保金額)(現今火葬之喪葬費約二、三十萬元,土葬之喪葬費更高達六、七十萬元。農保十五萬三千元的喪葬費並不符合社會現況),更何況農保亦未有眷屬死亡給付之保障制度,明顯違反「社會保險給付一致性原則」。相較之下殘廢給付最低雖僅有幾千元,但最高亦有四十萬元,原告等當然希望主張若被保險人符合殘廢給付要件,原告等願請領殘廢給付。
⑵被告主張:農保與公務員保險、勞工保險之立法及繳納保費多寡並不相同。
⒒保險金請求權並非因死亡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⑴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死後因喪失權力能力其家屬即不得提出殘廢給付申請。
⑵原告主張:本案為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所生之保險金請求權,並非侵權行為亦
非因死亡所生之損害賠償。故無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扶養喪失說」之規定,從而亦無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適用。
⒓被保險人殘廢事實之認定⑴原告主張:
①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殘廢
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得請領之日。」亦即以該日為保險事故發生之日。
②本案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即提出申請,嗣後被保險人死亡,受
益人等以受益人之名於九十年一月再次提出申請,本案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依照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病歷所開之殘廢診斷書(公立醫院公務員所開之公文書)成殘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仍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從而勞保局應就該診斷書所示殘廢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為審查。
⑵被告主張:勞保局並未進行殘廢與否之審查為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
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復依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保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並檢附有關證件,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逾期不予受理。郵遞申請以郵戳為憑。...」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特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又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⒉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家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勞保局申請殘
廢給付,經勞保局以家父尚住院治療中,症狀未固定為由,核定不予給付。惟該處分於五月二十一日已提起訴願,迄今已逾審議期間五個月,行政院訴願機關仍未為訴願決定,故請求命其速為訴願之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家父死亡,本人與母親、弟弟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受益人身分聯名請求被保險人生前所應得之殘廢給付,惟經勞保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表示不得於被保險人死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惟依農保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九十年二月二日所送被保險人成殘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件,既在得請領之二年期限內,原處分機關逕依民法第六條駁回,未審核是否符合殘廢保險事故,自有違誤,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診斷成殘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被保險人尚生存之時止,此期間之殘廢保險事故之保險金給付」等語。
⒊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需經治療終止後或治療一年以
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始符合請領殘廢給付資格。又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係指「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自不得單以「診斷書上填註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或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而置症狀尚未固定之要件不論,即視為治療終止。又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載略以:「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本案經查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初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門診當天接受肝切片檢查,證明為肝惡性腫瘤,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住院診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中。
另依申請爭議審議時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再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又菩提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該證明書上僅載明徐桂崑在該院僅有體檢記錄,而國軍八○三附設民診處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僅載明徐桂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疑肝炎、疑消化性潰瘍住院,經診斷為大腸淋巴腺瘤、大腸息肉及糜爛性胃炎。據此,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因肝臟問題初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門診當天接受肝切片檢查,證明為肝惡性腫瘤,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既仍住院治療中,治療尚未終止,且查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病情變化不定,其亦未就肝腫瘤有治療達一年以上之紀錄,自難謂其已成殘,又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因該症死亡,顯見其係症狀尚未固定因而惡化致死,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否則病重即認定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綜此,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核定其尚在住院治療中,治療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⒋又查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與其母親、弟弟復以受益人
身分,聯名向勞保局申請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致殘之殘廢給付,惟按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亦明文規定,本保險業務由勞保局辦理,是以,農民健康保險各項保險給付仍應以送達勞保局為受理根據,故有關殘廢給付之請求依法應檢具相關書件向勞保局提出申請始發生效力,係屬「要式行為」,況勞保局均已從寬按投保單位寄送之日期起算,故本案南投縣仁愛鄉農會縱於九十年二月寄出徐桂崑殘廢給付申請書件,當時徐桂崑業已死亡,故該申請案件係屬被保險人死亡後方由台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殘廢診斷書,並由他人以被保險人名義向勞保局提出,依前開民法第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自不得於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且據該殘廢診斷書所載,其治療仍未達一年以上,亦不符殘廢給付之規定。
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雖提及「受益人」乙詞,惟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其既已死亡,即無成殘後之生活需保障,自不符合發給殘廢給付之規定,且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殘廢給付受益對象應為被保險人本人,故殘廢給付之請求權自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其家屬自不可請領,故並無遺產繼承問題,且亦與其所稱得由被保險人家屬為殘廢給付之「受益人」無涉,綜此,勞保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其係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⒌至於原告所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針對勞保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
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處分函所提起訴願,迄今未為訴願決定乙節,經查有關原告因徐桂崑農保爭議事件提起訴願案,被告業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依法答辯在案,嗣行政院為審議該訴願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函請被告針對原告事後再行補送之訴願資料予以補充答辯,被告 爰依 指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將補充答辯意見函送行政院審議在案,併此說明。又原告因不服勞保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故擬以確認訴訟方式逕提行政訴訟乙節,惟查原告若不服勞保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六○一二九一八號處分函,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應提起撤銷訴訟,非提起確認訴訟,所稱顯係誤解該法令,又查原告於接獲勞保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處分函後,並未循行政救濟程序於法定期限內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或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僅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勞保局函復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是否有效(查勞保局業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函復原告,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處分函並無不當,並於函中提醒其如有不服,應於接到原核定通知文件六十日內申請審議),故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日期)提起訴訟時,顯已逾上開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規定之六十日申請期限,並已逾訴願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三十日提起期限,故依法應不予受理其爭議審議及訴願。
⒍又原告理由中引述多次勞保相關規定(如七七台勞二字第一一二九八號函、七
三台內社字第二五一三一號函)與本案農保規定無涉,另其訴訟所提多項被告之主張乙節,查由於原告曾多次向勞保局或被告口頭詢問相關案情,故原告所述及被告之主張,多係其片段摘錄之詞,無法代表勞保局或被告意見,併於敘明。綜上,勞保局原核定並無不妥。且其主張亦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駁回在案,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並無不當。
理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張博雅 ,訴訟中由余政憲繼任,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撤銷之訴之部分: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先父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由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核定徐桂崑尚在住院治療中,治療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嗣徐桂崑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不服勞保局之核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爭議審議被駁回在案,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因不服行政院逾期未為訴願決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院臺訴字第○九一○○七九九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等情,有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訴願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須由主張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案,遭行政機關駁回經訴願而未獲救濟之人提起,始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先父徐桂崑具名申請殘廢給付案,即主張被告應有為殘廢給付之作為義務,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駁回後,徐桂崑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原告於徐桂崑死亡後之九十年一月五日提起審議爭議,繼而訴願及行政訴訟,雖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經闡明其真義係請求被告為殘廢給付,要屬課予義務之訴至明,因原告非請求被告作成殘廢給付申請人及原處分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退而言之,苟原告係基於徐桂崑繼承人地位,以其繼承權益受損,提起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則論述如下:
㈠因原告主張其先父徐桂崑罹患肝癌,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宣告治療終止,並表示肝臟殘廢並無好轉可能,症狀已固定,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若認住院診療不能認為係治療終止,其補具以出院日為治療終止日之殘廢診斷書為據,徐桂崑因係肝癌末期病患,僅能依靠藥物控制症狀,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嗣因此而身故,即證明所患不能治療好,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請領殘廢給付,不須治療一年以上方得申請云云;惟按「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一三一一九號函釋在案。查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檢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之治療經過欄明載:病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初診,同年十月九日門診當天接受肝切片檢查,證明為肝臟惡性腫瘤,同年十月十三日住院診療,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仍住院中。又依原告申請爭議審議時所附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病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住院,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住院,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另原告所提菩提醫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載明徐桂崑在該院僅有體檢記錄,而國軍八○三附設民診處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僅載明徐桂崑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疑肝炎、疑消化性潰瘍住院,經診斷為大腸淋巴腺瘤、大腸息肉及糜爛性胃炎。被告綜合上開資料,認定徐桂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始因肝臟問題初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門診當天接受肝切片檢查,證明為肝惡性腫瘤,而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診斷為肝臟惡性腫瘤時既仍住院治療中,即屬治療尚未終止,且因癌症係進行中之疾病,病情變化不定,而徐桂崑上開肝臟疾病有治療達一年以上之紀錄,難謂徐桂崑已成殘廢,雖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因該症死亡,顯見其係症狀尚未固定因而惡化致死,不符上開條例之規定,否則病重即認定殘廢,造成「殘」、「病」不分,殘廢給付之規定將形同虛設。綜此,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核定其尚在住院治療中,治療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至原告於申請審議時補具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開具診斷書,雖註明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惟徐桂崑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住院,足證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出院時,尚非症狀固定,即非治療終止,要無疑義。
㈡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逾越母法,增設法律所無之
限制云云;惟按依首揭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可知,係就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做定義性之解釋,即所謂治療終止,係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終止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而言,此項對於法律要件之定義,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殘廢給付之精神所為之解釋性規定,蓋基於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於為維護殘廢農民之福利所由設,必也經治療終止後,其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不致成殘之狀態,始符合殘廢給付之要件,否則任何疾病罹於重病狀態,即認定殘廢,殊有混淆殘廢與重病之分際,且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將形同虛設,足見上開施行細則之定義性規定,要無逾越母法,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可言,原告此項主張洵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罹患尿毒洗腎患者可認定為治療終止,何以肝癌患者不予認定云云;按
罹患尿毒洗腎患者經醫學專家會議認定係對腎臟之治療業已終止,此乃醫學界之共識,而徐桂崑所罹肝癌尚未經醫學專家認定係治療已終止之殘廢狀態,要無比附援引之據。
㈣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六號解釋對於植物人之大腦病變認為終止
治療之例質疑本件被告之處分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六號解釋意旨係針對植物人因大腦病變終止治療以外之其他併發傷病治療所生之保險給付爭議所為解釋,核與肝臟腫瘤疾病治療尚未終止,症狀未固定之情形無涉,要無援植物人為治療終止之例為本件論證之理。
㈤原告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七號判決意旨,主張勞保局有核給
相同案例殘廢給付云云;但查,上開判決係針對再訴願程序不合法部分予以撤銷,所稱該案再訴願人 蔡粉 經勞保局核給殘廢給付一節,要係該判決書上所載原告之起訴理由,而非判決認定之理由,原告此項主張,亦屬誤解。
㈥原告主張農民健康保險之死亡給付僅有喪葬津貼,未若公務人員保險及勞工保險
之死亡給付除喪葬津貼外,尚有遺屬津貼云云,按不同之保險制度即有不同之法律制度,否則,合全民健康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於一套全民適用之法制即可,要無分立之必要,此乃立法設計之考量,要難執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參、確認之訴部分: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特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一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二、查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原告與其母親、弟弟以受益人身分,聯名向被告申請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致殘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其係於徐桂崑死亡後提出給付之申請,所請殘廢不予給付,原告不服,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處分無效,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保受字第一○○五二九三號函示未被允許,原告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有上開函及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三、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致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後之生活,內政部八十一年台內社字第八一七三○七七號函釋亦申其旨,又觀農民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殘廢給付之申請,以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或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為其要件,次觀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意旨,足證殘廢給付之申請必以被保險人生存為其要件至明。
四、查本件原告之先父徐桂崑生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申請殘廢給付,業經被告否准,已如前述,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係徐桂崑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母親、弟弟之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不合。且原告此次申請殘廢給付所檢具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係徐桂崑死亡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開具,核與申請殘廢給付據以認定之依據即生前所為之診斷證明書要件亦不合,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係於徐桂崑死亡後所提出,準據民法第六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之規定,否准原告給付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其等係以受益人身分提出申請云云;惟按原告先父徐桂崑既未提出本件殘廢給付之申請,其與被告有關殘廢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未發生,何有受益人可言,且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以觀,殘廢給付受益人即為被保險人本人,易言之,殘廢給付必由被保險人於生前提出申請為其要件,其家屬要無於被保險人歿後,代為請領之權源,自無繼承問題,綜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其係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當。
六、末按行政處分之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必行政處分有前六款以外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為其要件,核被告上開否准原告申請之處分,非惟合法且屬有效,原告主張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要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撤銷之訴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先父徐桂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因肝臟惡性腫瘤向被告委託之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七五八七○號函核定其尚在住院治療中,治療未終止,症狀尚未固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於徐桂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後,復以受益人身分,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向勞保局申請徐桂崑因肝臟惡性腫瘤致殘之殘廢給付,案經勞保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保受字第0000000號函核定其係屬死亡後提出殘廢給付申請,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亦無瑕疵,無無效之事由,原告訴請確認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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