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五)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6月8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自9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訊問被告後,均應自94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