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643號
原 告 百合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鳳嬌
被 告 梁正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1,500元(104年3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管理
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299號卷)。嗣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104年10月至105年
3月31日間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4,913元由債務人負擔等
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與起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位於百合居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1、2、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0元(其中1樓每月應繳管
理費1,500元,2、4、5樓每月應繳管理費1,000元),惟自
104年3月起至105年4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
費63,000元【計算式:45,000×14=63,000元】。原告收取
管理費主要用於大樓清潔,又原告社區於設計之初即未規劃
管理員座位,無法提供管理人員執勤位置,且若增加管理員
勢必增加管理費支出,而被告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
均正常繳納管理費,當時管理委員會也未聘請管理員或保全
人員,是被告以此拒繳實無理由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督促程序費用4,913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社區未曾聘請管理員,晚上的管理員應
該要巡視,保障住戶的生命安全,沒有管理員,所以不繳管
理費,已收取管理費應發還住戶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4,500
元,惟被告自104年3月起至105年4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積欠63,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7日府都建字第10466077600號
函、百合居大廈規約、百合居大廈9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105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管理費
繳交紀錄、系爭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63,000元,核屬有據: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
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
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
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
3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百合居大廈規約第十條第
二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㈠、㈡目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管理費之
用途如下:㈠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㈡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且依百合
居大廈97年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7年4月起管理
費調整為1樓維持每月1,500元,B1、2、4、5、8樓調整為
每月1,0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第41頁)
。查被告為百合居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交管理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4年3月起至105年月止之管理費63,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社區未聘請管理員,所以不繳管理費云云
。惟查,百合大廈社區是否聘請管理員,可由百合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交由原告執行,且聘請管理員後支
出費用增加,亦有可能因此增加管理費之金額,故被告如
認社區應聘請管理員,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尚無由拒絕給付管理費。被告以原告未聘請管理員為由拒
絕給付管理費,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督促程序費用4,913元部分:
⒈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4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云者,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例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
理人),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條
之1第1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因其到場係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
害賠償之煩,爰將到場之費用列為訴訟費用而言。至當事
人等本人任意到場之費用;或法院因當事人等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他造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
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關係,而屬可歸責於該當事
人之事由所生費用,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請求給付管
理費事件支出存證信函存證費50元、郵寄存證信函郵資34
元、存證信函書狀費1,000元、繳納裁判費郵局匯票資費
30元、郵寄聲請支付命令狀郵資74元、聲請支付命令書狀
費1,000元、到本院調解庭來回計程車資225元、出席調解
庭車馬費2位1,000元、言詞辯論起訴狀書狀費1,000元等
項,均非屬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委屬無據。
⒉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
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查
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依
上揭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含聲請支付命令之費用500
元),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命敗訴之一造負擔。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63,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