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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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7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被 告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參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定信用
卡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9.97%,以日計息。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
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
,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
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
之通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
(三)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四)被告自98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不再依約還款,核算
至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12,955元、利息43,420元
及費用1,800元,原告僅求本金83,600元、利息25,908元及
費用0元,合計109,508元,另為配合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請求之利息為年息15%。
(五)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荷商荷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
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消費帳單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未據被
告到場或具狀答辯,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