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程兆暘
被 告 吳麗君
被 告 李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客艙組員聘僱合約
第9條約定,兩造間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
合約書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勞簡調字
第2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中由 張國煒 變更為林寶水,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民國105年4月7日經授商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茲由林寶水於
105年3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曾以自己之費用提供被告李雅筑完成客艙
組員培訓課程,是原告與被告李雅筑於104年2月1日簽訂客
艙組員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李雅筑自104
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客艙組員,前3個月為試用空
服員,試用空服員期滿後,經原告評定合格,以正式空服員
任用,被告李雅筑並應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在原告或
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3年,若因可歸責於被告李雅筑之事由
辭職或離職,被告李雅筑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被告吳麗君
並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李雅筑未依約服務期滿即於104年4
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連續曠職3日,而遭原告以違反
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11款規定予以免
職,被告李雅筑最後工作日為104年4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
6條以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除以3年乘以實際
未服勤天數計算,所應賠償原告之訓練費用為185,022元,
又被告吳麗君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22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雅筑長期精神緊張,身心勞累而腸胃極度
不適,適逢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之工作為4日
長班,為避免無法隨時接收臨時勤務更新,致原告公司調派
困難,因而於104年4月21日致電原告公司調派課請假3日,
並於104年4月24日前往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醫務室索取醫
師證明,準此,被告李雅筑業已向原告公司表示請假之理由
及日數,即使未能檢附相關證明,僅屬請假手續未完備,而
不符合曠職之定義。又依原告公司內部人事懲處公告,未依
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或申請病假未檢附診斷證明之懲處,
最重者僅為申誡,亦與曠職無涉,足徵原告公司就被告個案
之處理顯有偏頗,亦違反比例原則,且並不符合解雇之最後
手段性原則。另系爭契約限制勞工須在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服
務至少3年之約款,乃限制勞工自由離職之權利行使,應屬
無效,又被告李雅筑仍於試用期間,自得評估原告企業環境
與將來發展空間,進而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原告公司,非上
開約款適用之對象。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
,其賠償金額亦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自己之費用提供被告李雅筑完成客艙組
員培訓課程,嗣並與被告李雅筑於104年2月1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李雅筑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客
艙組員,被告李雅筑並應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在原告
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3年,若因可歸責於被告李雅筑之事
由辭職或離職,被告李雅筑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被告吳麗
君並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李雅筑遭原告以違反客艙組員管
理辦法第7章第4節第15條第11款規定予以免職,最後工作日
為104年4月23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通知書、蘆竹郵局第2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院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李雅筑未依約服務期滿即於104年4月21日起
至104年4月23日止連續曠職3日,是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85,022元之訓練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
款是否有效?㈡原告以被告李雅筑未依約服務期滿即於104
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之免職,
是否有據?有無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5,022元訓練費用,是否有據?有無民法第252條之適
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是否有效?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
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
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
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
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
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
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
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
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航空器
使用人應訂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
以實施。客艙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
勤。航空器使用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
組員熟練下列事項: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
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
作業程序。二、各項緊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
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
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
三、具有於10,000呎以上飛航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
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
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
員之協調。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個月內執行2次,2次
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8個月以上16個月以下。航空器飛航作
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締約目的:甲方(即原告)
曾以自己之費用提供乙方(即被告李雅筑)完訓客艙組員
培訓課程,為滿足其營業上之人力需求,今特聘僱乙方擔
任客艙組員;乙方並承諾在一定年限內不予離職,以符合
甲方提供訓練費用之旨。」、第2條約定:「擔任職務與最
低服務年限:一、乙方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甲方。前
3個月為試用空服員。試用空服員期滿後,經甲方評定合格
,以正式空服員任用。二、乙方應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
起,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3年。」、第3條第2、3
項約定:「試用空服員:二、於試用空服員階段,倘乙方
無法符合甲方之考評標準,或乙方有第6條第4項任一款事
由而經甲方評量轉任地勤亦不適當時,甲方得終止與乙方
之聘僱關係,乙方毋須賠償任何訓練費用。三、除本條第2
項所列情形外,若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辭職或離職,乙方
應賠償甲方訓練費用,雙方同意依第6條第2項計算之。」
(見士院卷第9頁),是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李雅筑之最低
服務年限為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3年。
3、次查,被告李雅筑於擔任空服員之前,即與原告簽訂培訓
合約接受訓練,訓練內容包括地面學科、機上實習、模擬
訓練艙(含失壓演練、客艙準備演練、緊急逃生演練、機
上安全設備示範、客艙安全檢查演練、服務技巧演練、服
務流程演練、滅火訓練、一般機門操作、緊急逃生門操作
)、外聘課程(含美容課程、機內會話、職業傷害防護、
酒類課程、新世代服務心理素質課程)等諸多項目等節,
有培訓合約、訓練課表、訓練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4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復依原告所提前揭訓練費用明細表可知,原告公司為
被告李雅筑提供完訓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共計支出228,961
元,是倘客艙組員於受訓完成且合格後任意離職,除造成
原告須承擔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之財物損失外,勢將造成
原告公司人力調度之困難,影響營運,更甚者可能影響飛
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
需,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李雅筑自擔任試用空服員之日起至
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
。準此,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應具必要性及合理
性。被告固抗辯於試用期間得評估原告企業環境與將來發
展空間,進而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原告公司,而非上開約
款適用之對象云云,然被告李雅筑係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
爭契約,並免費接受昂貴之專業訓練,自應受系爭契約約
定之拘束。復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訂定最低服務期限
之約款,並未定有僱傭期限,是仍屬不定期契約,是系爭
契約並未變更原不定期契約之性質,亦未剝奪被告李雅筑
依勞動基準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終止權,僅於其提前終止
契約時,基於免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及安全
需要,課負約定違約金之責任而已,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9條或第15條規定或其他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可言,亦無悖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以被告李雅筑未依約服務期滿即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4
年4月23日止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之免職,是否有據?有無違
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
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
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
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
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
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
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
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7章第15條第11款規定
:「客艙組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不經預告逕予免職,
公司並得依損失狀況求償:十一、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
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
,此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互核相符,被告抗辯此不符合解雇之最後手
段性原則云云,洵非可採。
3、第查,依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管理辦法第6章第5條規定:「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客艙組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惟特殊情況經主管核可者,不在此
限。情節重大或重複違反同類規定、造成公司經濟上或商
譽上相當損害者,或違反忠實義務、惡意為之者,將併以
減薪、暫停飛行勤務或降低職位改敘論處,或依本辦法第
7章規定予以免職。十、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㈠未
依本辦法第5章第2條第4款差假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
,除申請傷病假所繳交之診斷證明,非由公司認可之醫療
院所開立,或不符合公司規定者,仍以病假辦理外,其餘
均以曠職論處。」(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足徵原
告公司於客艙組員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時,除得視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外,若無仍以病假辦理之例外情形,並
得以曠職論處,此乃因對客艙組員前揭違規情事「給予何
處分」與其「是否以曠職論處」,二者並不衝突。被告固
抗辯依原告公司內部人事懲處公告,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
假手續或申請病假未檢附診斷證明之懲處,最重者僅為申
誡,與曠職無涉云云,並提出手機公告畫面為證(見本院
卷第34頁),然對客艙組員前揭違規情事給予何處分與其
是否以曠職論處,二者並不衝突,已如前述,又由原告所
提104年2月、同年4月之客艙組員懲處公告、職員資料表及
班表、免職公告(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
7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7頁)可知,原告公司就客艙
組員前揭違規情事,亦有以大過懲處者,並有以曠職論者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4、再查,被告李雅筑於104年4月21日致電原告公司調派課請
假3日,然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間並未前往就診
,而無就醫紀錄可提供,僅於104年4月24日前往長榮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醫務室索取醫師證明等節,有通聯紀錄、診
斷證明書、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第67頁、
第86頁),且為被告李雅筑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6頁),
則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就診日期:104年4月24
日、診斷:自訴失眠、醫囑:宜休息1日(104年4月24日)
。」(見本院卷第67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李雅筑因失眠
情形而於104年4月24日前往就診,並於該日有休息1日之必
要,尚無從據此判斷其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
間有何失眠情形或以此為該期間之診斷證明。準此,被告
李雅筑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一節,應堪認定。原
告以被告李雅筑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連續
曠職3日為由將之免職,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022元訓練費用,是否有據?有無
民法第252條之適用?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
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49年
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自擔任試用空
服員之日起,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3年,如因可歸
責乙方之事由辭職或離職,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
賠償甲方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職日前,1次給付之。」、同
條第2項約定:「訓練費用之賠償基準與計算,雙方同意依
下列標準定之:200,000元除以3年(1年以365日計算)乘
以實際未服勤天數。」(見士院卷第9頁),足徵被告李雅
筑如於最低服務期限屆至前因可歸責之事由離職,兩造間
係約定以200,000元為違約金,按被告李雅筑實際未服勤天
數比例計算訓練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公司為被告李
雅筑提供完訓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共計支出228,961元,有
原告所提培訓合約、訓練課表、訓練費用明細表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31頁、第161
頁至第162頁),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200,000元
為違約金,按被告李雅筑實際未服勤天數比例計算訓練費
用之賠償,核屬合理,被告抗辯違約金約定過高云云,委
無足採。又被告李雅筑自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
止,因連續曠職3日而遭原告免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契
約約定,原告即可依約請求訓練費用之賠償。準此,被告
李雅筑自104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迄至最後工作日即
104年4月23日止,已服勤82日(計算式:28日+31日+23日
=82日),依約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185,022元【計算式:
365日×3=1095日,200,000元÷1,095日×(1,095-82)
日=185,022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連帶保證
:乙方應覓一連帶保證人,擔保乙方依約履行所有義務,
併與乙方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士院卷第10頁),
被告吳麗君為被告李雅筑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有系爭契約
在卷足憑(見士院卷第10頁),是被告吳麗君依約就前揭
訓練費用之賠償即須負連帶保證責任。承上,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5,022元訓練費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合法有效,被告李
雅筑於104年4月21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連續曠職3日,被
告吳麗君依約為被告李雅筑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5,02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聲
請調閱被告李雅筑在職期間考核紀錄,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
被告李雅筑於任內克盡職守,然被告李雅筑任職期間之平日
表現與其係否連續曠職3日而遭原告公司免職之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聲請調閱前揭在職期間考核紀錄,核非必
要。另被告聲請調閱104年4月份原班表及其請假變更後之班
表,其待證事實乃為證明被告李雅筑業已向原告公司調派課
請假,然此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亦無調閱必要,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