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陳祥娟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006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
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
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
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
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二)被告於92年4月25日、101年5月2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6.75~1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截至105年2月2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
301,530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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