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福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潘振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7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91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1AZ0000000之車
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兩造並約
定有關系爭車輛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於104年11月4日進
行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復未繳納上開費用,經原告迭催未理
,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940元,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北市監車字第209F41360號
通知單、臺北古亭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協助查扣逾期安
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又
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復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
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
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
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
銷者。(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
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撤銷,…
」,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既有前述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及未依約
繳交各項費用等情形,依前揭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