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李增喜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暨其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
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頁),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8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應補正事項,該項
裁定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
各1紙(本院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7日期限迄
未補正本件訴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此有本院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原
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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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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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繳裁判費新臺│原告業於105年4月29日繳納。│
││幣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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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件訴訟之原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230號│
││事實。│民事裁定,原告訴之聲明如否認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之│
│││本票債權存在,應具體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如何發生及│
│││清償之始末,並舉證以實其說。│
├──┼───────┼───────────────────────┤
│3│應受判決事項之│原告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
││聲明。│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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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