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26號
原 告 蔡合慶
訴訟代理人 蔡明輝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竟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
爭地上物)。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等
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
6-7頁),且有現場照片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24頁、第29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21頁、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實在。從而,被告既無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1平方公尺上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