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90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詹德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參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即債權讓與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通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條
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有關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81年12月30日訴外人 詹德宏 邀同被告詹德
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台灣通用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新
臺幣(下同)816,120元購置汽車一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償付,被告已繳納22期分期價款共377,740元,至今
尚欠253,222元,包含本金233,931元、滯納金5,516元、
保管費用10,165元、手續費1,000元、人事交通費、郵資和
徵信費2,610元,及自9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台灣通用公司於104年11月12
日將對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222元,及自及自9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聲明書、原始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酌可採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
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復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
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原告請求之滯納金5,516元,顯然
偏高,殊非公允,其另立名目約定加計保管費用10,165元、
1,000元之手續費、人事交通費、郵資和徵信費2,610元,
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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