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5年度斗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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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榮助
       劉俊傑
被   告  吳姍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稱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訂
定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定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應自原告墊款予
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循環利息,
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截至97年1月28
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5,723元、加計已到
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3,256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嗣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
同年2月4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四)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
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民眾日報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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