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385號
原   告  呂守廉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   告 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莊華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吳龍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專門經營殯葬禮儀服務之公司,原告之父
即訴外人 呂道坤 於民國103年9月9日過世,兩造即於103
年9月15日簽訂珍愛定型化禮儀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採行西式葬禮,原告特別要求自行提供身故者使用之「
正式西裝衣物」,須由「神父」帶領進行喪禮,並指定靈堂
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將自備之
正式西裝衣物交付被告公司禮儀師助理 王綋騰 收受,嗣被告
規劃於103年10月4日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
舉行呂道坤告別式,原告於領取往生者大體時,僅見大體之
右手臂未戴手套且無衣袖,未及確認往生者是否著裝完善,
往生者即經被告公司人員入殮進棺。然經原告事後查詢瞭解
,被告未依約定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且未
依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亦未依約定使用「紫
色石斛蘭」鮮花,僅以白色鮮花入殮,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含:㈠被告滅失原告所提供新購買
服飾(含西裝上衣外套、襯衫、領帶)合計新臺幣(下同)
8,000元,冬夏2套衣物及內衣褲用品2,300元,呂道坤生
前自備之西裝褲2,000元、皮鞋2,000元、皮帶400元、鴨
舌帽300元,總計15,000元之衣物價值損害;㈡被告未依約
延請神父帶領進行喪禮、未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顯有重大
欠缺約定之服務品質,系爭契約之報酬為148,000元,被告
債務不履行之重大情況應以契約報酬額3分之2即98,667元
計算損害賠償;㈢因上述可歸責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因未盡先父遺願,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損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6萬元;㈣被告為提
供殯葬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參酌被告提供服務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原告損害
273,667元,以3分之2計算懲罰性賠償金為182,445元。
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56,112元(計算式:15,000+98,667
+160,000+182,445=456,112),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經包裝之物品,被告均已如實送交第
二殯儀館且經原告確認,絕無滅失;呂道坤之妝容及衣著由
第二殯儀館相關人員完成後,經原告及家屬確認無誤始領取
,而原告已於「大體妝容確認單」簽名,並在「大體是否為
貴家屬」、「大體衣著是否完善」、「大體妝容是否滿意」
等問題選項,均勾選「是」,可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依系爭契約附件「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之
內容載明,雙方僅約定提供鮮花、神職人員,並無記載「紫
石斛」、「神父帶領」等特別約款,原告單方面以手寫註記
之「紫石斛」、「神父帶領」等語,並非兩造合意約定變更
原附件內容,被告否認手寫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既無任何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委由被告負責
籌備原告之父即呂道坤之喪禮事宜,契約價格為148,000元
,有呂道坤之死亡證明書、系爭契約(卷第5-7頁)為憑,
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為
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兩造有約定由「神父」
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並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權利或其他
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
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
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特別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並
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固以「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
務內容說明書」上手寫註記(卷第8頁)為據。惟按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本「定型化」禮儀服務明細內容依本契約所
載為主(如附件),甲方(即原告)得於履約時擇一中式或
西式禮儀申請辦理之。本契約乙方(即被告)依據甲方所選
定之「定型化」禮儀服務,提供項目及內容,依本契約暨附
件記載為準。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嗣後非經雙方同意,不
得任意增刪或變更服務項目(卷第6頁)。原告所提出系爭
契約附件「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上手寫註記
內容既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卷第108頁背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手寫註記內容(包含「紫石斛
」、「神父帶領」等語)確經兩造合意,然原告並無法舉證
證明上開手寫註記內容業經兩造特別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本契約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等語(卷
第7頁),衡情,倘被告確有同意原告手寫註記內容之變更
,則兩造所持「珍愛西式治喪禮儀服務內容說明書」內容應
屬一致,然觀諸被告所持該說明書並無任何變更之記載(卷
第34頁),實難認兩造間已就原告手寫註記內容達成變更之
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為呂道坤穿戴「正式西裝衣物」入殮
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王綋騰到庭具結證稱:我有
全程參與呂道坤於103年10月4日在台北市二殯的喪禮,我
有確認呂道坤入殮的著裝儀容,是穿著長袖的深色西裝,我
有看到西裝內的襯衫,但不記得顏色及有無打領帶,我是在
告別式當天要入殮之前,在停棺室要入殮的地方看到呂道坤
的服裝儀容;我記得原告親手交付1套西裝,就是呂道坤入
殮時所穿的深色西裝,顏色不記得;當時在現場家屬確認完
大體之後,沒有人向我或工作人員反應大體的妝容或是衣著
有問題,在告別式後過了幾天原告始向被告反應;原告交付
的衣物包,我有親自交付給 大林行 的老闆娘等語(卷第69頁
背面-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禮儀師 黃建憲
到庭證稱:我是禮儀師,王綋騰是我的助理;我知道原告有
自備往生者的入殮衣物,往生者舉行告別式當天我有全程參
與,但接大體時我沒有去,我沒有看到入殮,也沒有確認往
生者入殮的著裝儀容;喪禮服務後3日,原告有問我往生者
的衣物領帶是什麼顏色,我也是據實回答說不知道,但103
年10月1日王綋騰到原告家中領取的衣物都有全數送到殯儀
館。就我所知往生者家屬所準備的衣物有在告別式時,穿著
在往生者身上,如果往生者身上穿的衣物有問題,王綋騰就
會通知我等語(卷第70頁第-71頁背面)相符,參以呂道坤
大體入殮前業經家屬即原告大哥 呂明 簽名確認衣著及妝容均
滿意之情,有大體妝容確認單(卷第35頁)為憑,堪認被告
於大體入殮前應有為呂道坤穿戴原告提供之正式西裝衣物,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殊難採憑。至於原告雖
主張呂明僅在大體妝容確認單上之家屬簽名欄位簽名,並未
勾選衣著及妝容是否滿意之欄位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有身著深色衣服男子在兩份
文書上簽字,有本院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6
頁背面)為憑,而原告供承:簽字的人就是呂明等語(卷第
86頁背面)。衡情,呂明於103年10月4日入殮前既在亡者
呂道坤大體妝容確認單上簽名,即應表示業就確認單上所載
包含大體、衣著、妝容之正確性確認無誤,至於確認單各該
勾選欄位使用墨水是否與簽名欄位使用墨水相同,均仍無礙
亡者呂道坤大體衣著妝容經簽名確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往生者遺族確認呂
道坤大體之現場錄影光碟,鑑定呂道坤大體右手前臂之服裝
狀況,鑑定結果為:由於待鑑往生者右手前臂部位所占畫面
面積太小,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其服裝狀況,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4日函暨鑑定書(卷第97-101頁)
為憑,足見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呂道坤入殮時之衣著
確有未依原告提供之正式西裝衣物穿著之情形,原告既無法
就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應
由被告就其債務履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卷第108頁)
,惟按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應係就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容有誤認,殊難採憑。
四、綜上,兩造既未合意約定由「神父」帶領進行西式喪禮,及
使用「紫色石斛蘭」鮮花入殮,復無證據足認呂道坤入殮時
未穿戴「正式西裝衣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規定,請求給付45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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