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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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716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黃柏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壹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元及新臺幣
壹拾伍萬參仟零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銀
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截至民國94年12月29日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1,287元、利息17,013元,
共計168,300元未依約清償。又被告另於92年7月1日與中
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銀行借款最高以50萬
元為限,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
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繳附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
10月31日止,現金卡共計153,072元(含本金139,432元、
利息13,640元)未依約清償。茲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
94年10月31日分別讓與給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於95年1月5日及98年12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