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補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0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明河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補交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補交裁判費之裁定聲明異議自應視為係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敍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渠已於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經鈞院返還裁判費,鈞院於八十九年補字第二0五號裁定補交裁判費顯非適當,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所違背,是提本抗告云云。
三、本院經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二0五號乃係對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補交裁判費之裁定,已無上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且命抗告人補交裁判費係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不得抗告。該裁定關於核定應交裁判費之數額,縱有不當,亦只生能否於拒絕不應交納數額之交納致其訴被駁回後對於駁回該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一併聲明不服之問題究不得以核定應交裁判費之數額不當為理由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告第四四六號判例參照)應認本件抗告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端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垂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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