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雲林縣○鎮○○路○段○○○號影神影音光碟交換中心負責人,經營影音光碟租售業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明知「將計就計」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而某綽號「 阿森 」之男子向其推銷之上開電影影音光碟二片無外殼包裝海報,無得利公司標籤,係擅自燒錄而成,屬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竟向該綽號「阿森」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購入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陳列於上開影音光碟交換中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自由選取租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下午二時廿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得利公司人員於上開交換中心內當場查獲,並扣押上開影音光碟二片,因認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產權及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物意圖散佈而陳列持有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得利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光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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