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二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兄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二人共同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經營「佳益牧場」,竟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僱用由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聘僱擔任監護工之泰國籍INAMKHAPIMPA、SINGAMSAWAENG二人,在「佳益牧場」內從事許可目的範圍以外之打掃羊舍等工作,並酌予每人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牧場內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及其兄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述二名泰國籍勞工於警訊之證述,並卷附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查詢報表為論據。惟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係以聘僱之人,非該外國人原經核准受騁服勞務之對象為其要件;又監護工之工作內容,係在幫助聘僱者,照護家庭中因病需專人照料生活起居之成員,其服勞務及接受指揮之對象,自應包含聘僱人以外之家庭成員;與聘僱人同一家庭生活其他之成員,縱指示該受聘之外國人服勞務,亦難認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經查本件被告所負責之「佳益牧場」,實際係由被告與其兄乙○○所共同經營,僅在申請設立登記時,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主要管理人員為乙○○,有該牧場登記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乙○○到庭證述無訛;另參以乙○○所提附卷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乙○○目前均未分家,且同居於以其父 黃傳佳 為戶長之戶內,而被告與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稱,前開二名泰國籍勞工,係為看護其母親而聘僱,皆核與該二名泰國籍勞工所供相符;又被告於警訊中更供稱該聘僱之薪資,其亦負擔一半。則徵之被告與其兄對其重病之母均負有照護義務,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二名泰國籍勞工服勞務及接受指揮之對象,自應包含非具名申請僱用之被告。從而,被告指示該外國人前往其與乙○○共同經營之牧場,從事僱傭契約以外之工作,要難認為係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至其指示工作內容與核准申請之內容不符,依前開規定,並非刑罰規範之範圍。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開罪名之犯行,其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審酌,即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王鏡明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