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自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丙○○、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六O六號十樓之二,共同成立技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研公司),自訴人投資一百七十五萬,持有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見技研公司營業起初尚無盈餘,自訴人因欠缺資金週轉而經營困難,但技研公司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之工程機械及週邊機具、設備,可供出售獲利,認有機可乘,乃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無意支付對價,向自訴人詐稱願接手技研公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將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丙○○、丁○○,依當時公司各項資產淨值合算自訴人所售股東權利及自訴人代墊公司款項金額共計三百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由被告丙○○並開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士東分行、票號PX0000000、PX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零三元、一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五十一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二紙,支票屆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訴人分文未得。而被告事後又將自訴人轉讓之股份再行轉讓他人,經多次催尋,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均為影本)各二紙、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照片乙幀為據。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克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所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三、訊據被告丙○○、丁○○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投資一百五十萬元,初均未參與經營,嗣自訴人提出退股要求被告承接股份,被告須清償公司已積欠之機器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及清償公司對他公司之借款四百二十萬元,機器部分估價為九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可取回一百五十八萬餘元,另自訴人代公司墊款一百五十三萬餘元,合計為三百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被告乃簽發支票二紙予自訴人,被告接手後始發現公司業務縮減,所領得之工程款均為遠期支票,導致週轉困難,故無法兌現付款予自訴人,惟被告已先後清償十萬元及二萬元予自訴人,並於八十六年間提供土地為自訴人設定抵押權,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約定期限尚未屆滿;被告事後轉讓股份係因公司在週轉不靈之情形下,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發生工人在工地觸電死亡,被告丙○○遭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經和解賠償二百八十四萬元,使公司更難以維持,乃將股份無償轉讓林國聯,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詐欺之意思等語,並提出讓渡書、和解書、股東名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存款憑條、委託書、支票影本各乙份、同意書影本二份、匯款單影本七紙為證。經查:被告辯稱係自訴人要求被告承接股份乙節,自訴人自承技研公司成立後,係由其負責經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因資金週轉之問題,伊主動提出退股及要求被告承接等語,即本件股權之轉讓並非由被告提出,而係自訴人所發動,被告方面乃被動承接自訴人之股份,且有關技研公司資產折算價值亦由自訴人及被告雙方合意估算,雙方基此共識而達成轉讓股份之約定,已難認被告等有何施行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轉讓股份之行為。又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之二紙支票,固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惟技研公司於自訴人經營階段即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為自訴人供承在卷,而被告承接技研公司後,雖取得公司之資產九百五十萬元,然均係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無法變現供週轉之用,同時被告應支付自訴人退股金一百五十三萬餘元、另二位股東退股金九十三萬元及七十六萬元,並須負擔技研公司積欠之貨款五十二萬二千元、借款四百二十萬元及自訴人代公司墊款一百五十八萬餘元,亦有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及匯款憑單、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被告承接技研公司後,所應負擔之現金支出即高達九百餘萬元,當使技研公司週轉之問題更形困難,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調取被告支票帳戶之往來情形,依該行(八九)北商銀行士東字第四八號函所附對帳單及退票備查卡所示,被告之支票戶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仍能正常往來,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始有退票情形,但均經被告補足存款而贖回,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是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初,其支票帳戶仍能正常運作,其後資金雖有困難,亦能於事後補齊票款而註銷退票紀錄,故被告辯稱乃因承接後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按期付款之詞,應可採信,被告於簽發支票時既無退票之不良紀錄,即難遽因其嗣後存款不足無法兌付票款,即推論被告於簽發支票之初即有不法之意圖。末按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提供土地一筆為自訴人設定足額之抵押權,約定清償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止,迄未屆至,被告亦曾清償自訴人部分款項,為自訴人所承認,並有被告丙○○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可憑,足見被告事後亦積極清理本件債務,並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憑,益證被告並無不法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本件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而與刑事詐欺罪責無關。綜上所述,依本院訊問及調查之結果,自訴人指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湯文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