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下午一時卅分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彰○○○區○○路○號「台穎公司」前,因不滿甲○○至其公司糾纏,竟以強暴手段,強行牽走甲○○所有未懸掛車牌之紅色重型機車一部(引擎號碼FG046684號,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一個、美金十五元、墜子、黃、白金戒指各一只等物),妨害甲○○行使該機車之權利,嗣經甲○○追呼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以及證人即被告同事 陳水發 所證述之情節悉相吻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強行牽走甲○○之紅色重型機車,妨害 林女 使用該機車機之權利,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得十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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