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源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前,以時間已晚阻止小孩嬉鬧,而與戊○○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雙膝及右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毆傷告訴人,惟辯稱告訴人雙膝受傷部分可能是九二一大地震造成,非伊傷害所致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丁○○及在場之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而丁○○於審理中更證稱被告將告訴人打倒跪倒在地上,足見告訴人雙膝之傷應係被告所致,被告指係地震造成,要無可採,再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有持磚塊毆打戊○○,但為被告所否認,證人丁○○及甲○○亦證稱被告係空手用拳頭打傷戊○○等語(見偵卷十六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七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另謂被告乙○○並迫使戊○○返還女婿 林子翔 (丁○○之夫)積欠被告小舅子之會款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三百元,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於取款後,並對戊○○揚稱路頭路尾要注意一點,如遇到還要再打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安全,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渉有右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暨收據、互助會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右揭脅迫戊○○還錢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打戊○○時,丁○○對我兇,我即對丁○○說你欠我小舅子會款,還兇什麼,戊○○聽到就從口袋拿錢出來丟在地上,並叫我拿互助會簿會算,經計算後為六萬八千三百元,他口袋錢不夠,叫他太太回家拿錢,我收錢後,就寫收據給他們,嗣戊○○又要拿酒瓶打我,我才對他說這麼晚了,早點睡,要打以後遇到再來打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須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始足構成,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係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方該當之。經查,本件證人甲○○證稱:案發之時,係九二一大地震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丁○○等均在屋外避難,因被告阻止小孩嬉鬧,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毆打告訴人後,提到告訴人女兒丁○○積欠會錢之事,告訴人即自己拿錢出來還;被告是向告訴人說「要打路頭路尾見了面再打」,因被告認已很晚,不要打了,要打架以後見面再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一在場證人丙○○亦證稱:當晚我聽到吵鬧聲,出來看見告訴人要被告拿會單算多少會錢,告訴人付錢後並要被告簽收據給他,後來告訴人拿酒瓶要打被告,我搶下酒瓶,被告對告訴人說喜歡打架,下次遇到再來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警訊證稱:我有欠被告會款,當天被告向我討會錢,因我當時無錢,乃由我父親還錢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打完架後,被告幫他小舅子討債,我不知我父親為何要付這筆錢等語(以上分見偵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在審理中證稱:被告打我父親,我要他不要打了,他就對我說欠會錢,不要出聲,我父親就從口袋拿四萬多元給他,但不夠,我母親再回家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由上述證人所證可知,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向丁○○催討會款,丁○○無錢清償,告訴人乃代為償還,並非受被告脅迫始還錢,此再觀丁○○於審理中又證稱:他打我父親打完後,跟我要會錢,我父親再拿錢給他,在打我父親之前沒有談到會錢,我出面以後,他才講到要會錢,我父親將錢拿出來後丟在地上等語,及本院訊問丁○○「他在討會錢有無說未還要如何處理」時,其供稱「他一開口,我父親就給錢及叫我母親拿錢」等情,益可見被告催討會款時,並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且若出於強暴或脅迫,告訴人迫豈敢將錢扔在上,而被告於收取會款後,又何願依告訴人之請求簽立收據(此有收據附卷可稽);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揚稱路頭路尾要注意一點,如遇到還要再打等語加以恐嚇,而係告訴人於代償會款後,拿酒瓶要打被告,被告乃向告訴人說「要打路頭路尾見了面再打」而已,已據證人甲○○及丙○○證述如上,揆其意,乃因時值深夜,被告避免擾人清夢及為息事寧人,遂要告訴人日後再來打架,藉以澆熄告訴人之怒火而已,並無恐嚇之意。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完告訴人後,對告訴人說路頭路尾要注意一點云云,惟與證人甲○○、丙○○所證不一,且其係告訴人之女,難免較為誇大渲染,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尚與強制及恐嚇罪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此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強制罪部分與前開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僅就恐嚇部分諭知無罪,強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龍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