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丁○○、乙○○○、戊○○、丙○○、己○○、辛○○及庚○○等人,分別招募二起民間互助會(各會起會、終止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均由甲○○負責主持互助會之開標及會款之收取事宜。詎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二、三月間間起,趁其主持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互助會開標,有會員未到場之便,連續多次偽填丁○○、乙○○○、戊○○、丙○○、己○○、辛○○、庚○○等人及其家人, 鄭震東鄭美娜鄭敏世王錫麟 、白
家典等人名義及金額,偽造可視為私文書之標單(未據扣案),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以乙○○○、戊○○之子名義各冒標一會、以辛○○名義冒標二會、以丙○○及其女名義冒標二會、以丁○○家人名義冒標二會、以庚○○及其家人名義冒標三會;附表編號二互助會以丁○○家人名義冒標一會、以戊○○之子、己○○名義各冒標一會、以辛○○家人名義冒標二會)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丁○○等人得標,而詐取會款花用。嗣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丁○○等人欲參加附表編號一所示互助會開標時,因察覺已得標會員數目與實際得標人數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戊○○、丙○○、己○○、辛○○、庚○○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右揭冒用互助會員丁○○等人名義標取會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情事,辯稱:伊僅在標單上書寫標息,未寫會員姓名競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自承明確,核與告訴人丁○○、乙○○○、戊○○、丙○○、己○○、辛○○、庚○○等人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所提之互助會員簿三份、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互助會逐月開標標息及期數記載表、互助會會款善後方案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偽填丁○○等人名義標單競標,得標後再向其他會員佯稱互助會已由該會員得標,而詐騙會款花用情節,應可認定。是以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圖卸之詞,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之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乃表示會員參與競標之意思,係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再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以一行為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會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清償被害人部分會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年,以勵其自新暨予其得以繼續工作,以利清償被害人會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每會會款及││編號│起會時間│終止時間││││││標會日期│├──┼─────┼─────┼─────┤│一│八十三年六│八十六年八│一萬元。│││月廿日。│月廿日。│每月廿日。│├──┼─────┼─────┼─────┤│二│八十四年六│八十七年十│一萬元。│││月十日。│月十日。│每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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