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鄭孟松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付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債務人鄭孟松尚有不動產及動產可償,債權人不無之圖,遽向保證之被告求償,顯有未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債務人鄭孟松尚有不動產及動產可償,債權人不無之圖,遽向保證之被告求償,顯有未合云云,然本件被告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又係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欲先向何人求償,均為其權利,被告執一般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置辯,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蘇美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