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