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以摻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亦發現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彰所戒字第三一六0號所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犯贓物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水經送驗結果,另發現尚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似涉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惟未據起訴,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份應移由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