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丙○○
己○○住戊○○住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己○○、 郭楚義 、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並共同出具面額三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本票一紙與原告,作為借款憑證兼履行工具,此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本票可證。嗣上開借款到期,除僅攤還本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未能如期清償,被告丙○○遂邀同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郭楚義、丁○○出具「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將該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五萬元延展清償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並特約:借款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如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應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即借款人丙○○除攤還二十五萬元本金,以及付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嗣即未依約按期付息,本金到期亦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而被告己○○、郭楚義、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因被告郭楚義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訴訟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丁○○及戊○○( 郭濟宇 則已拋棄繼承),為此狀請命被告丁○○、戊○○承受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八件、戶籍謄本七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己○○、丁○○、戊○○方面: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具狀表示,因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車禍嚴重受傷住院,目前身體虛弱,聲帶受損仍未痊癒,無法出庭言詞辯論云云,因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二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回診追蹤病況以(已)改善,可出庭應訊等情,業據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八)彰基病歷字第八九0三0六四號函覆在卷,被告丁○○狀稱無法出庭言詞辯論云云,並不足採,因此,被告丙○○、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件、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八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四人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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