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乙○○係犯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甲○○處死刑、乙○○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共同殺害被害人 王麗文 後,即由乙○○趁王麗文屍體尚未僵硬,以右手捉住王麗文雙腿褲管,左手捉王麗文衣領,將王麗文屍體以頭部朝下之方式置放入乙○○所有之塑膠油桶內,並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後封蓋。約於三日後,乙○○乘其經營之噴漆行旁邊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油桶口之後,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嗣該溶屍用之塑膠油桶,經 王明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園溪拾獲,供己使用,案發後交予警方;王麗文被害時所著之米黃色牛仔褲,則經警員(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東園溪打撈扣案等情。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甲○○一再辯稱:以扣案塑膠油桶之體積,能否置入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不無疑問等語(見上重更㈠卷第五十六頁、上重更㈡卷第一九二頁)。原判決雖以:扣案之塑膠油桶高度為八十八公分,直徑五十八公分,圓周一百八十七公分,此經第一審勘驗明確,而身高一百五十公分以上之死者,確有可能裝入扣案之高八十九公分,直徑五十六公分之塑膠桶內,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卷,有該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而依扣案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害人王麗文身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左右等由,資為其認定扣案之塑膠油桶可裝入王麗文之屍體無訛之憑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壹、三之⑼)。惟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說明:「將人體置入甕棺時,人體亦會斜躺,故直徑五十六公分,高度八十九公分之桶狀物似足以置入一般中等至瘦小身體之遺骸,實務上因身體胖瘦及體型不一,可因腿部彎曲成三節隨同胸廓靠往桶邊而靜置於胸、腹部前緣,頭頸過度彎曲於前胸。此姿勢亦如同胚胎期之胎兒能在胎盤內保有最小之體積」等旨(見上重更㈠卷第一一一頁),則上訴人乙○○以「右手捉住王麗文(屍體)雙腿褲管,左手捉王麗文衣領,將王麗文屍體以頭部朝下之方式」,能否使被害人之屍體保有如前函所述之最小體積?有無可能將該屍體完全置入前揭塑膠油桶中,並倒入強酸後予以封蓋?仍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攸關乙○○所為毀屍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害人王麗文如確已遇害,其屍體之下落如何等重要事項,未予查究明白,遽為上開認定,自有未合。㈡、心證之形成由來於證據,證據證明力判斷之正確與否,應視其應行調查之證據已否盡其調查之職責而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特心證形成之條件未臻完備,且其所形成之心證,因受調查證據範圍之限制,亦難期正確,從而亦影響真實之發現。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乙○○於本院(指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時供述死者頭在下面,其下半身穿米黃色牛仔褲沒錯,所穿即照片上之褲子,伊有拉死者褲腳,伊有看到TEXW00D商標,硫酸倒下去只有約十多公分高,連頭部都沒有完全浸滿,褲子沒有浸泡到,所以沒有腐蝕掉。另參酌被害人之母 吳王多韻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陳報狀說明牛仔褲未浸泡到硫酸,被害人屍體被放置於塑膠桶內三日後,被告乙○○乘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油桶口,乘機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溝圳漂走,由被害人被害至警方查出棄屍地點,期間已相距二個半月等情,被害人之屍骨等有機組織暴露溝圳中,或已腐爛,期間再經豪雨沖刷,尋無屍骨,無悖情理」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理由壹之四)。然依卷附之該牛仔褲照片(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及上訴人甲○○之供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二頁、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三頁),該牛仔褲係屬背心吊帶式樣。原判決既採信上訴人乙○○於原審之陳述,認被害人之屍體係經乙○○以頭部朝下之方式置入塑膠桶後,再倒入高度約僅十多公分之硫酸,因連頭部都未完全浸滿,被害人所著之牛仔褲未泡及硫酸,致未腐蝕等情。倘若不虛,因背心吊帶式樣之牛仔褲較諸一般牛仔褲不便於穿脫,除解開肩帶或環扣外,不易褪除。則縱裝放被害人屍體之塑膠桶經上訴人乙○○推入溝圳流至東園溪,屍體連同所著之牛仔褲自桶內逸出,然被害人遇害後迄該牛仔褲經打撈尋獲,其間僅約二個月餘,被害人穿著之背心吊帶式樣牛仔褲,茍未被硫酸浸泡,該牛仔褲所附著之被害人肩部以下之屍體當亦未受硫酸腐蝕,其在溪水中浸泡二個月餘之時間,有無可能業經腐化而完全分崩離析,以致獨留該牛仔褲而不見所附之屍身?縱屬肯定,該純棉質料(見上更㈠卷第一五九頁,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之牛仔褲附著於腐化之屍體,浸泡於溪水多日,其上應否檢出被害人殘留之人體組織?凡此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率行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本件關於引發上訴人甲○○殺害王麗文之犯罪動機一節,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受僱於被害人王麗文負責之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擔任行政、會計職務。因王麗文之友 鄧煥玲 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福儷公司加入勞保,後因病於同年六月三日至台北市新光醫院手術,勞保局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撥下勞保給付新台幣十三萬元予甲○○開立之郵局帳戶,甲○○私自運用於福儷公司營運上之需要未告知鄧煥玲,引起鄧煥玲不悅乃要求甲○○返還,甲○○為挑撥王麗文之不是,增加上訴人乙○○對王麗文不滿,即對乙○○稱王麗文挪用鄧煥玲勞保給付,還要伊負擔,令人非常氣憤等語。又甲○○因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得知福儷公司有得標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0一標」工程款之利益(按由福儷公司得標後,與 王紹俊 所經營之「水保公司」合作),竟覬覦該公司負責人王麗文所營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而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等情。然就案外人鄧煥玲之勞保給付撥入甲○○之帳戶而為甲○○挪用,及福儷公司獲有「三0一標」工程款之利益等事實部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乙○○亦上訴表示不服。案關重典,為期翔實,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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