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在主線道開車,被右側支線道之重機車撞壞右前葉子板,經求償未果始
報警處理,但對方竟稱因撞到聲請人致右膝瘀腫而不願賠償,反告訴聲請人傷害,經臺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重機車為肇事主因,復有現場位置圖、照片為證。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聲請人自認倒楣
,不得求償以為和解,因聲請人家境不好,希望查明事實真相填補車損,所以法院認聲請人不給面子,竟以「應注意而未注意」將聲請人判刑,高等法院亦未注意,誤認本件車禍為互撞,惟事實是對方飆車無法剎停而肇事。
㈢依據臺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肇事主因為告訴人,原審法院卻判
處聲請人係「應注意而未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又告訴人案發當時將聲請人之車子撞得很嚴重,足見其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路口反光鏡,才撞壞聲請人之車輛。
㈣原審法院推翻臺北縣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另以覆議意見為採證理由,顯係故意迫害聲請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以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位置圖、照片等證據,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已於理由中敘明甚詳,認不予採信,而改採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並非重要證據未予審酌,自難謂係漏未審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亦不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互符合,難認其再審為有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