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強制罪固以強暴、脅迫為手段,然就租賃物之使用,倘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以無理滋鬧方式,使承租人不能安居者,雖未直接對承租人施以強暴、脅迫,仍構成強制罪。被告乙○○既將房間出租予告訴人甲○○,告訴人僅欠租一個月,被告自不能任意終止租約,竟私自更換門鎖,致告訴人及父親均不得其門而入,數日後,被告更進一步任意移動告訴人等置於房間之物品,縱告訴人及其父親當時未在場,仍已威脅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固然該強暴、脅迫不以直接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加害為必要,但必須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時,該被害人在場,且親身經歷、感受,始屬相當。如果他人根本不在現場,即無受行為人施加強暴、脅迫或感受其強暴、脅迫之餘地,縱然行為人之粗暴、無禮或無理行為,可能有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要屬民事侵權糾葛,尚與刑責無關,合先敘明。
㈡被告更換門鎖、搬移物品之際,無論告訴人或其父均未在現場,已經被告及告訴
人一致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林宏德 證實,足見被告辯稱無對於他人施加強暴、脅迫行為,要屬可信。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房屋租賃之事存有糾紛,依照上開說明,仍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徐昌錦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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