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六十一
乙○○五十一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七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所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所提起之救濟程序,如判決尚未確定,即無從對之聲請再審。
二、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涉有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並認二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審理結果,雖認被告背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以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二罪間無牽連犯之關係。惟檢察官不服,除以原判決認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能證明犯罪為不當外,並指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其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他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一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亦僅能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旨,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對本院判決全部上訴(即含背信罪部分),以上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二金上重訴字第一五號全卷審認明確。據此,則被告等關於背信罪部分,亦屬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尚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從而被告對上開本院判決關於背信罪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