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學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記載明:被告(即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該院判決(見本院卷第三頁)可參;本院判決
主文欄第一項則記載: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該部分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有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可憑。本件上訴人除對上開不利部分聲明廢棄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四元」及其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共計三個月之薪資「二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其利息、訴訟費用等,併予提起上訴,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狀可憑;惟依上開說明,因關於附帶主張孳息或費用部分,不併算在上訴利益額之內,故以上訴人因上訴可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所請求總額九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二元(719,214+259,998=979,212)部分予以核計。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上訴利益顯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之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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