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蔡英雌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台北市○○區○○街○○○號一樓「福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儷公司)股東兼會計,八十八年間 王女 因屢遭福儷公司之負責人 王麗文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友人卯○○投訴、挑撥,博取卯○○之憤慨與同情,且因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得知福儷公司得標工程款豐厚,竟覬覦該公司負責人王麗文所營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產,竟萌生殺害王麗文之犯意,教唆原無殺害王麗文犯意之卯○○誅殺王麗文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於八十八年中秋節前夕,並教唆卯○○選定其向辛○○分租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大豐 噴漆 行為殺害地點,事成之後卯○○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前開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戊○○以介紹他人買受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為餌,計誘王麗文至前開汽車噴漆行之烤漆房內,同日晚間九時許駛抵大豐噴漆行,卯○○先與王麗文閒聊,邊聊邊往拷漆房外走,因王麗文質諷卯○○那麼沒用,活了那麼大,還在弄拷漆房,卯○○聞言不悅,加之戊○○前曾編派王麗文之不是並教唆其殺害王麗文,卯○○即頓起殺人決意,持其所有平日供修車使用之鐵鎚朝王麗文頭部重擊兩次,登時血液噴濺,王麗文倒地躺在地上掙扎大聲喊叫呼喊戊○○名字向戊○○求援,戊○○見其未死,將其原教唆殺人之犯意進而為與卯○○共同實施殺人之犯意,現場示意卯○○不要讓王麗文大叫,要儘速勒斃王麗文,卯○○乃復持鎚柄使勁勒住王麗文脖子直至王麗文氣絕死亡,卯○○立即趁王麗文屍體尚未僵硬以右手捉住王麗文雙腿褲管,左手捉王麗文衣領,將王麗文屍體以頭部朝下之方式置放入卯○○所有之塑膠油桶內,滾動塑膠油桶移置到大豐噴漆行之圳溝旁,且為湮滅罪證,竟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後封蓋,並蓋上帆布掩蔽;卯○○於殺害王麗文時因王麗文倒地掙扎,而遺落0000000000號摩扥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具,卯○○於殺死王麗文後,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隨手竊取該行動電話;旋即由戊○○協助清洗地面大片血漬,卯○○並將作案時所穿之衣物燒毀,嗣後戊○○頻頻打電話以雙方約定之暗語味噌湯已否煮好,藉以詢問卯○○屍體處理之情形,卯○○約於三日後乘噴漆行旁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油桶口乘機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二人將王麗文殺害後即多方湮滅犯罪事證並即實行侵吞王麗文財產之原議,首由戊○○駕駛其所有之DR─七五五三號自小客車載送卯○○行駛中山高速公路由環河北路下交流道經重慶北路上市○○道到虎林街返回福儷公司,戊○○授意卯○○駕駛王麗文所有之DJ─六七0六號自小客車(為免在車上留存指紋,其且至台北市○○路○段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黑色襪子乙雙於駕駛時使用)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加強拖吊區停放,故佈王麗文遭人綁架而在新店失蹤之假象後,卯○○搭乘戊○○之座車迴轉至中央路對向車道小公園附近路旁時將襪子丟棄,再沿環河快速道路往台北市區方向行駛,沿路並將王麗文皮包內諸多物品丟棄,僅保留王麗文身分證預作移轉公司股權之用,車行經過台北市承德橋時,並將行凶所用之鐵鎚及王麗文之汽車錀匙丟入橋下河中,車行途中戊○○並囑卯○○以渠等殺害王麗文後由卯○○行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台北銀行語音轉帳電話,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五十萬元存款轉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王麗文個人帳戶,戊○○並將王麗文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卯○○,意在交付先前應允卯○○之部分款項;卯○○嗣於同年月九日持卡至新店市○○路台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將提款卡交付胞兄即不知情之辰○○提領餘款,辰○○乃與子即不知情之少年巳○○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卯○○,卯○○及戊○○乃詐得財物得逞(辰○○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另行處分不起訴);十月十七日(起訴書誤為十月七日)戊○○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麗文與戊○○共同保管,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碉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卯○○,而與卯○○共同侵吞上開物品;卯○○復於同年月十一日將王麗文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攜至桃園市○○街○○○號之中健通信公司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該公司負責人寅○○;同年月十四日卯○○駕車載送中壢北區房屋公司業務員丑○○至福儷公司,由戊○○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收據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丑○○保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麗文及其繼承人,計劃將王麗文所有之前開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賤價出售,所得款項擬匯入王麗文個人帳戶供卯○○提領花用,作為殺害王麗文之部分代價;戊○○承前揭偽造文書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及其繼承人;戊○○為轉讓「福儷公司」之股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分別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福儷公司及執行業務股東戊○○緊急聲明書」等資料,至臺北市○○路「振興會計事務所」,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打電話向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壬○○詢問公司股東變更及負責人失蹤變更應準備之資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以王麗文在外欠債為由,使福儷公司股東甲○○○(王麗文之母親)、伍吳多馨(王麗文之阿姨)簽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並郵寄一份至美國另一股東 張宇萍 ,意圖辦理「福儷公司」股權移轉,經甲○○○察覺有異要求索回時,戊○○以上揭契約書已交付律師著手辦理為由,拒不返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甲○○○與其子己○○至福儷公司欲取回王麗文之身分證、護照及相關財物,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甲○○○、己○○、丁○○、 王佩芳 涉嫌強盜,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王麗文失蹤多時經家人報案請求協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佈線追查,並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渠等溶屍所用之塑膠油桶乙個、王麗文被害時穿著之TEXWOOD牌米黃色牛仔短褲乙件、及戊○○、卯○○等人所持有之王麗文身分證、汽車駕照、前揭水晶球等多項藝品及行動電話乙只、卯○○作案後所用之防毒面具、黑色襪子各乙只、股權讓與契約書、處理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左右,由被告戊○○開車載同被害人王麗文至桃園市○○路○○○號其所營大豐噴漆行,由被告卯○○持鐵鎚敲擊被害人王麗文頭部,王麗文未立即死亡,經被告戊○○在旁指示卯○○將被害人勒斃,被告卯○○復持鐵鎚柄勒緊被害人王麗文頸部至王麗文氣絕死亡,被告卯○○與被告戊○○二人隨即清理命案現場,並當場將被害人王麗文之屍體放入塑膠桶內,再倒入高濃度之硫酸,約三日後將塑膠桶連同浸泡硫酸之屍體一起推入位於大豐噴漆行旁之圳溝中等情,業據被告卯○○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白書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相片(五)至相片(三十八)、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相片(一)至相片
(十六))附卷可憑,經查:(1)被害人王麗文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失蹤迄今,其家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報案查尋,有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憑;(2)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市○○街前之大圳溝內,打撈尋獲米黃色Texwood款式殘缺牛仔短褲,經被害人王麗文母親甲○○○指認該牛仔短褲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物(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戊○○亦供承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穿著米白色吊帶牛仔短褲(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八十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十三頁);另證人乙○○於警方在桃園市東園溪打撈本案相關證物時,出面證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藍色塑膠桶一個,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百四十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六頁反面)供述在卷;該油桶底部附近沾有樹脂,油桶上方桶緣,有以鐵絲綑綁磚塊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卯○○供述之情狀相符;又前開塑膠油桶及殘缺之牛仔短褲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鑑驗結果均殘留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刑鑑字第二
九四、二八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與被告卯○○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亦相符合;案發當晚被告卯○○將硫酸潑入裝王麗文屍體之油桶時,左手肘部位曾遭硫酸噴到灼傷,亦經檢察官勘驗,並有照片一紙附卷可稽;(3)被告戊○○自承有看到被告卯○○打被害人頭部,並看到被害人王麗文躺在地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戊○○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打的位置在拷漆房外所停車較靠外面那部附近(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四頁反面);王麗文躺在鐵棚架下面(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卯○○供述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地點亦相符合;(4)被害人王麗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摩托羅拉九三八型),於王麗文被殺害後數日,由被告卯○○拿到桃園市○○街○○○號中健通訊公司,以一千五百元賣給寅○○,經證人寅○○於警訊(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供證在卷;警方依據該行動電話之序號000000000000000,查證確認係被害人王麗文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高雄市「世界通訊廣場」九如店負責人庚○購得,經證人庚○於警訊時(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四頁)證述屬實,並有王麗文本人購買時簽立之訂購單、刷卡收據、和信公司門號申請表等件附卷可稽;經調證物勘驗結果,該行動電話內部及所使用之電池,仍貼有「世界通訊-九如店」「88.8.31」字樣之標籤(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二三八頁相片(三十八頁)),足認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購買使用無訛;(5)依據被害人王麗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分析,被害人王麗文於十月六日失蹤當日晚上二十時十一分在台北市○○○路○段仍有通話紀錄,二十時二十七分細胞位置由松江路移動至三重自強路四段,二十一時八分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路○段,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台北市○○○路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五十萬元,利用語音轉帳方式轉入台北銀行嘉興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後,其行動電話即無通話紀錄,研判被害人王麗文失蹤當日應由公司附近駕駛DJ6706號自小客車由建國高架道上松江路交流道往中山高速公路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核與被告卯○○自白案發當晚被害人王麗文至其租住處及其與被告戊○○當晚之行蹤均相符合。(6)被告卯○○供稱於十月六日晚上其與被告戊○○將王麗文殺害,二人清理現場後即離開,被告戊○○告稱被害人王麗文有只玉戒破碎遺留現場,為湮滅證據,指示卯○○儘早趕到現場尋找,而被告卯○○於同月七日早上六時許,以身上未帶鑰匙為由,等候出租人辛○○開門一節,亦據證人辛○○於警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八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述在卷;(7)被害人王麗文所有自小客車DJ六七○六號,經被害人家屬打電話向新店拖吊場查詢,查知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早上因違規停放在新店市○○路遭拖吊,業經證人即王麗文之胞兄己○○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三頁);(8)被告卯○○棄置塑膠油桶之圳溝如果水漲,差不多會有一個人高度,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 張哲男 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而拾獲塑膠油桶之乙○○亦證稱,撿到當時水是漲起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一四六頁反面);上開事證經查證之結果,被告卯○○所述之各節與事實均相符合,被告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試分析結果,其自白將被害人王麗文屍首丟入噴漆行旁的大圳內一情,並無不實反應,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害人王麗文迄今仍未與家屬聯繫,其駕駛使用之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被拖吊,其隨身持用之行動電話業遭出賣,且尋獲案發當晚被害人所穿著之牛仔短褲,並經被害人母親指認確為被害人王麗文所有衣物無訛,是被告卯○○所陳將被害人王麗文殺害死亡,並用硫酸溶屍裝於塑膠油桶內,並將被害人殘餘屍骨連同塑膠油桶推入圳溝內漂走,事後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新店,並將其行動電話出賣之自白,均屬可信為真實,被害人王麗文業經被殺害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開車載同被害人王麗文至桃園,並簽署王麗文之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惟矢口否認共同殺人、偽造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伊未教唆卯○○殺害王麗文,亦未共同殺害王麗文,十月六日當日抬頭有看到卯○○在打王麗文,伊一時害怕,不敢下車,直到卯○○叫伊下車,伊看到王麗文躺在地上;伊未告知卯○○帳號密碼,王麗文皮包內本就有一張紙寫著信用卡卡號及密碼;嗣後卯○○要求 伊載 到虎林街開王麗文之車子,在車上卯○○自己轉帳,卯○○警告伊要跟他的車;伊不敢將王麗文被殺害之事告知王麗文家人,因為卯○○跟我說誰讓他出事,他也要讓他全家都有事;王麗文之署押是卯○○要伊簽的,卯○○恐嚇伊,卯○○說沒關係,王麗文生前交代要續約,且王麗文的房子本賣不了錢;伊並沒有真正要股權轉讓,只為調度資金財務週轉而已;是水保公司王先生要求簽立處理業務權能證明書,才肯進場施工,所以才書立證明書;因為僱用一位小妹沒有辦公桌可作,才會拆掉王麗文的辦公桌,那些藝品、古董是公司不要的舊東西,原本就要處理掉,才會送給卯○○;伊因為卯○○恐嚇伊說誰讓他出事,他就讓他全家都有事,他說伊是共犯,因為伊在現場,脫不了關係,他殺一個和二個都一樣,只要伊不說都沒事,伊不需要殺害王麗文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卯○○指證被告戊○○因屢遭福儷公司之負責人王麗文之責難辱罵,經常藉機向其投訴,且以可獲得福儷公司半數股權、福儷公司之工程款及出賣王麗文所有房屋清償貸款後之餘額,教唆卯○○誅殺王麗文以洩忿及侵奪其財產,經查:(1)被告卯○○於高中時代即與被告戊○○認識,與被害人王麗文僅見過二、三次面,又被告戊○○自承自八十六年間起擔任被害人王麗文之會計,而被告卯○○迄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王麗文欲出售桃園平鎮市之房屋透過被告戊○○之介紹認識被害人王麗文,業據被告戊○○、卯○○供述在卷(分見卯○○自白書、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卯○○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交往並非頻繁,應無重大怨隙,而被告戊○○受僱於被害人王麗文,二人因工作關係接觸密切,因經常接觸而生有有摩擦怨懟,衡情自有可能;(2)與福儷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水保公司」負責人丁○○證稱:王麗文在僱用戊○○擔任「福儷公司」會計小姐期間,經常責罵戊○○(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王麗文曾指摘戊○○這個不會那個不會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由卯○○帶同至卯○○之女友癸○○租住處,與被告卯○○之交談中,曾提及其老闆王麗文對她不好、經常責罵等情,經證人癸○○於警訊(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四五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反面)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卯○○所述被告戊○○經常向其投訴遭老闆王麗文之責難辱罵一情相符;(3)再查,證人午○○證稱伊因加入福儷公司之勞保,勞保給付勞保局說七月會下來,十月再打電話詢問,大概十月初才拿到勞保給付,但並未與被告卯○○談論過因子宮手術而請領勞保給付之事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查獲伊始即供稱從被告戊○○處告知有午○○切除子宮申請勞保給付之事,被告卯○○在未與證人午○○接觸告知之情況竟知悉福儷公司內部事務,足認被告卯○○供承由被告戊○○告知一情,應屬可採,益證被告戊○○事前確在被告卯○○面前編派王麗文種種不是,以遂其教唆被告卯○○殺害王麗文;(4)又經調閱被告戊○○住處(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及被告戊○○本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發現,其與被告卯○○所持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於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案發前一日即十月五日雙方通話頻繁,合計高達四十五次;於十月月六日殺害王麗文當日,自十月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七分至二十時四十五分,共計連續撥打卯○○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次,被告卯○○亦於該時段撥打給被告戊○○一次,有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及戊○○與卯○○電話聯絡一覽表在卷可憑;被告戊○○與被告卯○○於殺害王麗文前至殺害當日通話頻繁,衡情已非一般朋友之聯絡通話,縱上各情,被告卯○○指證其原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意,被告戊○○教唆其殺害王麗文應可採信。
(二)被告戊○○於案發當晚將福儷公司帳戶內之金錢轉帳供被告卯○○提領,並於案發後積極出面辦理福儷公司股權轉讓及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出賣之事:(1)被害人王麗文之銀行帳號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只有被告戊○○及被害人王麗文二人知道,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一五四頁反面),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等二線電話,於十月六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即案發前),曾撥打(02)00000000號電話,經查該線電話係台北市銀行之語音專線(見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三頁),足認被告戊○○於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前,即預為演練銀行語音轉帳程序,況被告戊○○擔任福儷公司之會計,對於被害人王麗文之個人交往及公司財務狀況及運作應較被告卯○○知悉熟稔,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被告卯○○並未詢及福儷公司、王麗文開戶情形,亦未詢及福儷公司財務及工程款進帳情形,則被告卯○○又如何能知福儷公司有五十萬元之款項,而要求由公司帳戶轉至王麗文私人帳戶,是被告卯○○供承是由被告戊○○告知台北市銀行語音轉帳專線電話,由卯○○持用被害人王麗文之行動電話撥打轉帳,被告卯○○因不熟悉轉帳作業,第一次轉帳錯誤,由被告戊○○直接告知撥號代碼為「7」,並告知王麗文本人帳號,第二次才轉帳成功等情(見第二七二一九號卷第二百零三頁、二百零六頁反面),應可採信;(2)被告戊○○於王麗文失蹤數日後,曾親自前往王麗文母親甲○○○住處,要求 王母 簽立「福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股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為甲○○○就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轉讓事宜,包括讓與標的為甲○○○所有之福儷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股單之交付等項,並簽有同意書一份,有股權讓與契約書及同意書附卷可憑;甚且在被害人王麗文母親及胞兄己○○等人前往「福儷公司」取回王麗文物件時,竟控告渠等涉嫌強盜,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3)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傳真「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戊○○緊急聲明書」至振興會計事務所,並詢問該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壬○○有關股東變更之事,亦據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訊問筆錄);(4)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由被告卯○○載同北區房屋業務員丑○○至福儷公司簽約時,由被告戊○○偽冒被害人王麗文,與丑○○簽約,且降價急於出售被害人王麗文所有房屋,經證人丑○○證述屬實,並有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憑。(5)被告戊○○坦承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僱用工讀生一名,並將被害人王麗文生前所使用之辦公桌拆除,繼續經營運作福儷公司;(6)警方於被告戊○○居住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搜索時,查獲便條紙一張,由被告戊○○寫有「股權問題、存證信函、增減資、支票凍結、法律顧問(即辦)、合約保人、委任書(或敦聘)、公款私用(虧空)、新股東承接之金額」等項,益證被告戊○○推由被告卯○○殺害王麗文後,逐步實行其侵吞被害人財產之本意;是被告卯○○供承被告戊○○教唆其殺害王麗文,並允諾給予現金及福儷公司之股權應屬可採,足認被告戊○○除因受被害人王麗文之責罵並覬覦福儷公司之經營權及王麗文之財產,而決意殺害被害人王麗文。
(三)被告戊○○自承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與被害人王麗文至同案被告卯○○租住處, 伊有 看到卯○○打被害人王麗文,伊隱約有聽到王麗文「對不起,我不該罵你,不要打了」,那天卯○○告訴 伊她 (即被害人王麗文)死了,...我最後看到王麗文時他是躺在地上,已死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當晚已明確知道被害人王麗文已經死亡,乃被告戊○○於案發當晚手持行動電話,竟未立即打電話求援施救,且被告戊○○於案發後故佈疑陣誤導警方辦案:(1)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十月二十八日曾電話王麗文男友 陳滿雄 0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經陳滿雄證實該通電話並未出聲,發話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縣○路,讓人誤以為王麗文還活著,此為被害人王麗文男友之電話應為被害人極為私密之事,被告卯○○供稱係因戊○○之告知而得知王麗文男友的電話,應可採信;(2)案發當晚,由被告戊○○開車載被告卯○○至台北市○○街○○○號福儷公司,又由被告戊○○指示被告卯○○將王麗文之自用小客車開到新店市○○路○○路邊停放,製造被害人王麗文在台北市新店失蹤之假象。(3)被告戊○○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曾打電話予王麗文之母親甲○○○,告知甲○○○,王麗文只是出去散心,且在王麗文失蹤二星期後,仍阻止家屬向警方報案,經證人甲○○○指證在卷(第三五一○號偵查卷訊問筆錄第九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百零八頁反面),而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因而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向警方報案王麗文失蹤,亦有前開被害人家屬報案資料可稽;(4)被告卯○○於殺害王麗文後,經被告戊○○指示出境大陸,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又被告卯○○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癸○○,向被告戊○○拿取二萬五千元,被告戊○○將其前夫游先生在大陸深圳之電話告訴癸○○一情,經證人癸○○於警訊(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一四五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一一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戊○○於被害人王麗文被殺害後積極多方隱匿事證,被告戊○○若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犯意,於知悉被害人王麗文被卯○○殺害之當晚,為釐清責任,自可立即離開現場,何以未立即離開命案現場,且事後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被告戊○○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不足採。而被告戊○○就「我並沒有叫卯○○殺害王麗文,卯○○有沒有殺害王麗文我不知情」,經Polygraph儀器以ZCT、SAT、ST諸法測試,被告戊○○並未說實話,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一○○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
三、按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戊○○自承:伊看到卯○○打王麗文,王麗文叫伊名字,伊一時征住,伊隱約聽到「對不起,我不該罵你,不要打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卯○○亦供承王麗文倒地並大聲喊叫,足認被害人王麗文於被告卯○○以鐵鎚敲擊後,並未當場死亡;被告卯○○復供承:因被害人驚叫有捂住被害人嘴,戊○○說「趕快勒死她」,後即以鐵鎚柄再勒,原先是用手勒,直到她斷氣才停止,戊○○當時在旁邊,因敲被害人王麗文時她曾大叫,故戊○○說「趕快勒死她」(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戊○○於案發現場由教唆殺人之犯意進而為共同實施殺人之犯意,被告戊○○事前教唆被告卯○○殺害被害人王麗文,案發當日攜同被害人前往殺害地點,於同案被告卯○○下手實施殺人時在案發現場,於聽聞被害人喊叫求援時,於被害人未死之際,復指示以勒斃方式殺害被害人,現場並協助清除血跡,事後復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殺人之意思,被告戊○○於教唆被告卯○○殺害被害人後,已進而實施殺害王麗文之行為,被告戊○○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僅事後清理血跡而未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卯○○嗣於同年月九日持被害人王麗文之提款卡至新店市○○路台北商銀提款機提領十萬元,另將提款卡交付胞兄即不知情之辰○○提領餘款,辰○○乃與子即不知情之少年巳○○連續自同年月十二日至十五日共四次至臺北市○○○路○段台北銀行萬隆分行提款機提領餘款共四十萬元交付卯○○,業經證人辰○○、巳○○分別於警訊(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第八十七頁至九十六頁)及本院調查時供證在卷,並有台北銀行嘉興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足參;被告戊○○於十月十七日將放置於福儷公司辦公室內由王麗文與戊○○共同保管,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二顆、彌勒佛二尊、皮帶二條、紫水晶二只、白水晶乙只、磁牛藝品乙只、石碉雞二個、白磁觀世音佛像一個等物取交卯○○,而與卯○○共同侵吞上開物品,業據被告卯○○供述在卷,並有上開物品查扣可證;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卯○○駕車載送中壢北區房屋公司業務員丑○○至福儷公司,被告戊○○偽冒王麗文本人,偽造王麗文署押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權狀保管條私文書上,並盜用王麗文之印章,併同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交付丑○○保管,業經證人丑○○於警訊(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五一○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二十一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十六頁反面至第一百頁);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戊○○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有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各情,被告戊○○與被告卯○○於共同殺害被害人後,逐步實行謀奪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被告戊○○復將福儷公司視為自己經營而繼續運作福儷公司。
五、被告戊○○辯稱伊係受被告卯○○之脅迫恐嚇云云,惟查:(1)於案發當晚被告戊○○手持自己的行動電話,且係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前往,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被告戊○○有充分之設備可以向警方報案及迅速離開現場請求救援;乃被告戊○○於十月六日晚案發後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警方逮捕日止,長達二個月餘,未向警方報案,且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積極處分被害人王麗文之財產;(2)被告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被告戊○○於被告卯○○出國期間,亦未向警方報案;而於簽訂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戊○○精神狀況很好,被告卯○○並無脅迫之情事,亦據證人丑○○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九十七頁);(3)被告戊○○於被害人王麗文家屬向警方報案後,承辦警員張哲男有與被告戊○○接觸,亦未告知承辦警員王麗文死亡一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子○○○○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戊○○辯稱受被告卯○○之脅迫恐嚇而不敢報案一情,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戊○○復具狀指陳被告卯○○及證人丙○○、辰○○、癸○○、午○○等人有關本案之謀議及準備時間之供述不一致;又被害人王麗文房屋除已向銀行借款三百萬元外,尚積欠前開房屋之前手 薛雪莉 二百萬元,同時亦有積欠信用卡發卡銀行債務之情形,並借用戊○○萬客隆認同卡之附卡,帳單部分由被告戊○○支付,可見王麗文並無任何財產可供被告戊○○侵奪;福儷公司並無龐大資產,被告戊○○並無侵奪福儷公司財產之犯意;惟查:(1)被告卯○○對於購買塑膠油桶及硫酸之時間前後供述雖有不一,於本院審理時並否認係預先購買供本件殺人溶屍所用,是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卯○○與被告戊○○事前共同謀議以硫酸共同殺害被害人,並事先購買塑膠油桶使用,惟被告戊○○事前教唆被告卯○○殺害王麗文之事證已如前述,且被告卯○○確有將被害人屍體裝入塑膠油桶並使用硫酸浸泡,被告 劉雪蘋 亦在現場,仍無解於被告二人殺人行為之罪責;又證人辰○○、癸○○、午○○所證均是渠等案發後憑記憶而為陳述,自無法為精準時間之記憶,且渠等之供述相互間亦無矛盾之處,尚難認被告卯○○之自白為不可採;
(2)次查,被害人王麗文持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之美國運通簽帳卡及信用卡,簽帳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均屬正常,無借貸及使用循環利息情形;信用卡於八十八年間之消費及繳款亦屬正常,無借貸,使用循環利息約在四百及六百元之間,此卡信用額度為六萬元,並無超刷情形;又被害人王麗文持有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移轉與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筆消費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最後一筆消費止,期間均為信用卡消費,並無預借現金或貸款,且刷卡金額並未超過信用額度;另被害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貸簡易通信貸款三十萬元,該貸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自八十七年二月起列入其信用卡帳單內每月分期攤還,王麗文於八十八年間係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信用卡帳款,其刷卡並未超過其信用額度,此分別有美國運通公司八九美運營暉字第○六一九○四號函、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總字第一七三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依前開回函資料,被害人王麗文之信用卡消費情形均正常,並無積欠信用卡債務之情事;(3)再查,福儷公司申報八十六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六十六萬餘元,申報八十七年全年所得額為負十三萬餘元,八十八年申報全年得額為正十一萬餘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八九○○六九六八號函檢附福儷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影本共八紙附卷可稽,足見福儷公司營運狀況逐年好轉且無鉅額虧損情事,(4)證人未○○雖到庭證稱王麗文失蹤前有向其借過錢,惟於同日亦證稱所借的錢都有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況依前開(2)(3)所查,被害人王麗文個人及福儷公司亦無重大虧損及欠帳情形;(5)復查,王麗文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四樓房屋原有貸款約二百八十多萬元,經證人丑○○證述在卷,而被告戊○○偽冒王麗文名義,最後以四百九十八萬元委託銷售,亦有前開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是被害人房屋若出售,經償還貸款後,仍有餘額,亦可認定,是被告戊○○前開所辯各節,經查證結果,均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七、縱上事證,被告卯○○、戊○○犯行堪以認定。另核被告卯○○所述殺人之地點與被告戊○○所述大致相符,有被告卯○○繪製現場圖可稽,本案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證可明,核無再至現場屢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核被告戊○○、卯○○共同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並於殺人後為圖毀滅罪證,以硫酸溶屍,將被害人屍骨棄諸於河,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公訴人雖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部分犯行與被告二人殺人行為有牽連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卯○○及戊○○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卯○○利用不知情之辰○○、巳○○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提領行為雖有多次,惟在其主觀上對於先後分次提領之舉動,實乃遂行提領五十萬元之一部,為接續犯。另被告二人將被害人王麗文所有之水晶球等物予以侵占,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戊○○於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偽簽王麗文之署名簽署契約書及保管證明持交房屋仲介人員而行使,被告戊○○復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提出而行使,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構成文書之一部,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另公訴人雖未敘及後一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併予審理。被告卯○○與被告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被告戊○○於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實施犯罪行為,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另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殺人之目的即在於侵奪被害人財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另按殺人後臨時起意取走死者之遺留物,應構成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一八三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查被告卯○○於殺害被害人王麗文死亡後,因王麗文遺落行動電話而臨時起意取走王麗文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卯○○供承在卷,應認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與前開殺人犯行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並無深仇鉅隙,竟為侵奪被害人財產遽下毒手,溶屍毀跡,事後多方故佈疑陣避警查緝,動機可鄙、手段凶殘,泯絕人性,被告戊○○主導其事仍一意狡飾圖卸毫無悔意等情,爰量處被告戊○○死刑,依法褫奪公權終身,以懲凶頑;另審酌被告卯○○其下手實施殺人情節固屬殘酷,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交代本案細節,使本案得以查證,終使本案水落石出,被害人沉冤得雪,可見其良知尚未泯滅,爰量處被告卯○○無期徒刑,並依法褫奪公權終身;其所犯竊盜部分犯行,處以有期徒刑肆月,並其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九、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藍色塑膠油桶一個,為被告卯○○所有供置放被害人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之「王麗文」署押各一枚,應依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至被告卯○○行兇所用之鐵鎚一支,已經丟棄而滅失;另扣案之防毒面具是被告卯○○行兇後數日掀開王麗文屍體時戴用的,顯非供殺人行為所用,於殺人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被告卯○○係以鐵鎚柄勒斃被害人王麗文,是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亦非供殺人行為所用;扣案之硫酸一桶,係被告卯○○殺害被害人後所另行購置,非供殺人行為所用,業據被告卯○○供明在卷,其餘扣案物與殺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均無直接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表(一)藍色塑膠油桶一個。
(二)偽造於「房地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權狀保管收據」之「王麗文」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