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 林梅 與聲請人甲○○以姊弟相稱,二人極為熟識,於案發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與被害人林梅母女共三人住進宜蘭縣羅東鎮金華都飯店,翌日(即十月八日)由被害人主動赴銀行解除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害人不識字,不會填寫表格,遂請求銀行行員代為填寫,而遭該行員婉拒,經協商後,遂由聲請人代為填寫,事後聲請人與被害人母女共三人於當天並出發開始環島旅行,於旅行結束後一個月,被害人母女又住進金華都飯店,積欠房租未清償,而由聲請人與飯店老板聯絡後,匯款予飯店帳戶代為清償(以上皆經聲請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及,並狀呈庭上,法院並主動傳訊銀行行員及金華都飯店老板證明聲請人並無被害人指訴之犯行);又關於原審認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逼迫被害人持其所有坐宜蘭縣○○鄉○○段四三八之三、四三八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中建物即宜蘭縣○○鄉○○路一一七之二十四號之所有權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林纘祺臺灣土地銀行蘇澳分行貸得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害人恐嚇取得上開款項一事,被害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且先後指訴聲請人證詞反覆不一,又證人林纘祺二次出庭作證,證詞差異極大,聲請人曾當庭與證人起衝突,以上諸情,銀行行員、飯店老板、被害人林梅及證人林纘祺皆可作證證明上情,本件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再審聲請意旨,均已於原審及本院陸續提出,已為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所自承,且經本院於前揭確定判決加以說明或經審酌而捨棄不採,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述之證據,既非審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證據,亦非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確實新證據,至為明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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