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更(一)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誣告及違反票據法等案件,經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確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六款之再審理由,爰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三審判決中記載甲○○於原案偵查、審理中供認借與 邱傳福 之支票陸續共有二十餘張,該系爭支票等應係換票,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但卻被採為甲○○誣告之判決理由之一,足以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甲○○所有之二張支票(票號: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係被邱傳福所竊三十一張支票之其中二張,檢察官亦知支票之款項尚未交給甲○○,但第二、三審不採,反而作為甲○○犯罪成立之理由,因此原判決中所憑之證言,可證明其為虛偽。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由公
用事證NO:381228、360905之5、9─2之2、9─2之3、9─2之4、9─5、9─2(A)、9─2(B)、9─3、9─4等資料均可證明,不須經過判決即可認定。
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判決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對帳單等資料,作為被告借款之證據,但該部分與事實不符,卻被採為判決之理由,該判決係違法判決,原偵審已涉職務上之犯罪無疑(由公用事證NO:381228、360905之5、9─2之2、9─2之3、9─2之4、9─5、9─2(A)、9─2(B)、9─3、9─4等資料均可證明,不須經過判決即可認定。)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甲○○曾陸續交給原審二十多件事證,但均未存於卷宗中及刑事裁定中,則該二十多件事證,即屬發現之確實新證據。
二、按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本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提出再審聲請案件達十八件之多,有前案紀錄表及歷次裁定正本可稽,經本院整理核對,其聲請理由為:聲請人於本件所附公用事證中所陳關於邱傳福以現金交換支票陸續共有二十多張,聲請人並提出告訴,但原審審理中卻以偽造不實之筆錄判決聲請人誣告,由此可證原判決所憑證物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又聲請人所簽發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二張支票,係邱傳福竊自聲請人所有三十一張中之二張,卻反被指為誣告之證據,因此原判決所憑證言可證明為虛偽;再由附件事證資料,已證明聲請人係被濫權起訴、判決誣告;復聲請人於七十四年間告訴邱傳福等五人涉竊盜、詐欺、偽文、偽券、收贓、偽證等罪嫌,事證明確,但偵查中未經起訴,已涉職務上吃案、縱放、濫權,參與原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不須經過判決即可認定等部分,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九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0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八三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八四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一五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九十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0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八號裁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憑,聲請人於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並非合法。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從形式上觀之,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致未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證物即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等既經原判決斟酌,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其就以發現上開證物係偽造變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後,進而主張該證物係新證據,並依同條項第六款為再審之聲請,然此項物證早經原判決審酌,已如前述,亦有原判決附卷可參,尚非所謂新證據。又所提出之證物即遺失票據申報書、.2.1郵局存證信函、 邱建霖 、邱傳福名片等已經原判決審酌,亦非所謂之新證據。至其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臺南縣警察局函、臺灣省警務處簡便行文表、臺北縣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書函、.1.郵局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函、土地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租約、民事事件筆錄影本、領用票據查詢單、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等,係針對聲請人在原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陳述,事後再行爭辯之引述,並無何證據價值,換言之,尚不足使受判決人即聲請人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部分係重複聲請,有違法律規定,部分無證據價值,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合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林勤綱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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