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乙○○係犯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仍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甲○○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全無疑竇時,則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晚間八時許,共同殺害被害人 王麗文 後,即由乙○○趁王麗文屍體尚未僵硬,將該屍體以頭部朝下之方式,置放入乙○○所有之塑膠油桶內,並倒入純度百分之九十九未經稀釋之硫酸後封蓋。約於三日後,乙○○乘其經營之噴漆行旁邊溝圳遇雨水勢上漲水流湍急時,用鐵絲綑綁磚塊於油桶口之後,將裝有殘餘屍骨之塑膠桶推入圳溝漂走。嗣該溶屍用之塑膠油桶,經 王明祥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東園溪拾獲,供己使用,案發後交予警方;王麗文被害時所著之米黃色牛仔褲,則經警員自東園溪打撈扣案等情。理由欄內則說明被害人王麗文為上訴人等共同殺害後,無法查獲其屍體,係因「按以任何濃度硫酸泡『人』屍體三天,應不致溶化屍體至屍骨無存,可能只溶化部分屍體為泥粥狀而已,此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說明在卷,有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函文一紙在卷可按,然本件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遇害,迄至王明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一個月左右(按約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桃園市東園溪拾獲,其間已有一個半月左右,已非該函所示之情形,依本院(指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就扣案之米黃色牛仔褲(其材質為百分百棉花)試驗結果,依強酸浸泡九十六小時,於以硝酸浸泡時,該牛仔褲已達『斷裂及溶解』狀態,於以鹽酸浸泡時,該牛仔褲達『嚴重分解』狀態,此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試驗報告及相片在卷可按,依此推論,應可得知已至屍骨無存之狀態」等由,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
壹、之⑩)。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所著牛仔褲雖有殘缺破損,但並未全然腐蝕(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背面);而純棉質之牛仔褲較諸人體之屍骨更易腐化,乃一般人周知之事實,原判決既認被害人遇害後,其屍體係連同所著之該牛仔褲,經上訴人乙○○置入桶內,以未經稀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之硫酸溶解,則牛仔褲尚未全部腐化,何以屍骨反全然腐蝕無存?原判決雖又說明「然(牛仔褲)既係自塑膠桶內流出而置於河流上漂流,其強酸程度已稀釋,故牛仔褲不一定會被溶化」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壹、之⑫),然被害人之屍體既係穿著該牛仔褲,何以僅牛仔褲自溶屍桶內流出,獨留屍體部分於桶內遭溶解腐蝕殆盡?原判決對於各該疑竇,並未詳查審認,率為上開論斷,難謂已符採證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扣案之塑膠油桶為溶解被害人王麗文屍體所用之物,係以該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殘留有微弱硫酸根離子(SO)成分,與上訴人乙○○所述係以硫酸浸泡屍體之情節符合等由,為其主要之憑據(見原判決第九頁,理由壹、之②)。然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扣案之塑膠油桶仍甚完整而無缺損之跡象(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茍被害人之屍體於該塑膠油桶內,經未加稀釋純度百分之九十九之硫酸溶解,而達完全腐蝕、屍骨無存之程度,則該桶何以未受侵蝕而仍得維持原貌?其材質是否具有抗強酸之性能?又該桶縱在溝中浸泡相當時日,然於扣案後送檢驗時,桶內既仍殘留有微弱硫酸根離子成分,則其是否亦應留有殘存之人體組織,而得經由科學儀器鑑識檢出?凡此攸關上訴人乙○○此部分溶屍滅跡之自白,是否真實可信之重要事實,顯非全無疑義而仍待究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判決,亦有可議。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甲○○「偽冒福儷公司王麗文名義簽立全權處理福儷公司與水保公司業務權能證明書一份,提出而行使,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八頁第五至七行),然事實欄內對於相關部分,僅記載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盜用『福儷公司』公司章及王麗文私章,用以偽造證明書表示其有全權處理福儷公司業務之權能,足生損害於福儷公司、王麗文及其繼承人」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至十行),而就甲○○於何時、何地,對何人如何行使該文書?則全未認定而無片言隻字敘及,致其論上訴人甲○○此部分之犯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律是否適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併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