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甲○○、乙○○係犯共同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均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殺人罪,甲○○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惟按:㈠被告之自白固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且如此;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時,更應注意防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乙○○共同殺害被害人 王麗文 部分,係依憑乙○○之自白及以「被告乙○○於殺害王麗文後,經被告甲○○指示出境大陸,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二月九日出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乙○○從香港打電話給其女友 翁昭蕊 ,向被告甲○○拿取二萬五千元(新台幣,下同),被告甲○○將其前夫游先生在大陸深圳之電話告訴翁昭蕊一情,經證人翁昭蕊於警訊及原審(指第一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甲○○於被害人王麗文被殺害後積極多方隱匿事證,被告甲○○若無殺害被害人王麗文之犯意,於知悉被害人王麗文被乙○○殺害之當晚,為釐清責任,自可立即離開現場,何以未立即離開命案現場,且事後多方湮滅事證,故佈疑陣,被告甲○○辯稱沒有殺害被害人之意,顯不足採」,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理由㈣之⑷)。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係由上訴人乙○○一人下手殺被害人,倘屬無訛,則上訴人甲○○應否就乙○○之殺人罪行,同負正犯之刑責,應以其有無參與殺人之合意為斷。又上訴人縱未即時離開殺人現場並報警或通知被害人家屬,且建議行兇之乙○○出境大陸,或多方隱匿被害人已遭殺害之事證等情,因均屬被害人遇害後之舉措,其究係出於何種動機而為?如何得與乙○○對其不利之陳述,相互補強利用,而使本件共同殺人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尚非全無疑義。案關死刑重典,原判決未詳加勾稽說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甲○○之論斷,自仍不足以成定讞。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說明「依據王麗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曾電話王麗文男友 陳滿雄 00000000000(應係0000000000之誤)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僅有六秒,經陳滿雄證實該通電話並未出聲,發話之細胞位置在桃園市縣○路,讓人誤以為王麗文還活著,此為被害人王麗文男友之電話,應為被害人極為私密之事,被告乙○○供稱係因甲○○之告知而得知王麗文男友的電話,應可採信」等語,意指上訴人乙○○因甲○○之告知,得悉被害人男友陳滿雄之電話號碼,為混淆視聽而由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竊自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陳滿雄之行動電話號碼(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理由㈣之⑴)。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係認定: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殺害被害人後,另行起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揭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九三八型行動電話一具(乙○○竊盜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桃園縣桃園市中健通信公司之負責人 黃美鏽 等情;又依卷內資料,證人黃美鏽於警訊時證稱:伊向乙○○購買該具行動電話後,已轉售他人云云(見偵字第三五一0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反面),如果不虛,則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應已非在上訴人等之實力支配下,何以仍得由上訴人乙○○於同月二十八日,持用撥打被害人男友陳滿雄之行動電話號碼?事實真相如何,顯然仍欠明瞭,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上開論斷,難謂適法。㈢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全部之犯罪行為,負擔責任,有罪之判決書自應就此等共同犯罪之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於理由欄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甲○○冒用被害人王麗文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部分,論上訴人乙○○與甲○○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一行),然對於上訴人乙○○與甲○○之間,有如何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乙○○究係參與或分擔該項罪名何部分犯行之實施等情,既未於事實欄內為具體之記載,理由欄內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尚屬無憑判斷,於法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