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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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凱耀宏
訴訟代理人 沈秋金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六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
,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所簽發,金額四十九萬元,到期日未
載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本票予他人,更無
簽發被告所執有之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聯鴻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車輛,由原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並簽發本票,本件契約及本票均由原告在其自宅親簽並經過確實對保等語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名,惟經本院
諭知原告當庭書寫姓名橫式二十次及直式十次,並請原告具結後,原告乃改稱系
爭本票係其所簽名,惟陳稱當時係要爭取小孩的同意權,其前夫以要求擔任保證
人為條件,所以才簽下此張本票,其是被前夫所騙才簽下本票等語,惟原告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本票既係原告所親自簽發,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就其所簽發之本票應負發票人
之票據賣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不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殷振源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 記 官殷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