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清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原告執有被告甲○○○有限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乙○○所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為
此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及自支票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應可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
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羅永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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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金額:│帳號│發票日│
│││新臺幣\元├────────┼────────┤
││││票號│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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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萬通商業銀行豐原│肆拾捌萬陸│三0七三│八十九年十月十日│
││分行│仟伍佰元│││
│││├────────┼────────┤
││││0000000│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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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萬通商業銀行豐原│貳拾萬元│三0七三│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分行││││
│││├────────┼────────┤
││││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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