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⑵告訴人 謝桂英 之指述及證人何
智銘、 彭習智黎開智 之證言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台
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官 蘇秀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十倍)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