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隆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桃園市蘆竹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迴轉,適告訴人 周子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致周子涵受有左側膝部鈍挫傷、左手肘鈍挫傷、左手腕部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