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3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忠隴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進,行經同市區興豐路與榮豐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分路口,應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同市區興豐路外側機車待轉區往榮興路方向直行,行經上址,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胸背、左肘及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忠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忠隴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劉○華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5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5、3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