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零時許,飲酒至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輕機車上路,」,應更正為「甲○○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起至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
市○○路○段『好樂迪KTV』飲用啤酒後,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凌晨零時五分許,」,及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補充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