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
被 告 壬○
癸○○○
丁○○
丙○○
己○○
戊○○
子○○
甲○○
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
被 告 辛○○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 謝慧珊 」記載,應更正為「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蘇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