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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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三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六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於每月六日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利
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四五
機動調整,如有一期本息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遲延
清償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外,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僅繳
付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二萬六千元九百六十三元未償
還,其本息未繳已逾一期以上,依前開契約約定,其本金及利息均屆清償期。又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基本放款利率已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故前開借
款利率應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六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總行函文等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燕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